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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张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潘清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7649.29元;2、护理费15204.86元[125.66元/天×(90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天×31天);4、后续治疗费19500元;5、残疾赔偿金12122.94×20=242458.80元×10%=24245.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9000元;8、鉴定费3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仍有不足,由被告潘清泉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5时30分,潘清泉驾驶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的吉J50×××号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姜某相刮撞,至车辆损坏,行人姜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清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受伤后被送至吉大二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67649.29元。后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潘清泉辩称: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姜某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姜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护理费用应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日包含住院期间3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5时30分,潘清泉驾驶吉J50×××号轿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前七号镇前七号村卫生所门前,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姜某相刮撞,至车辆损坏,行人姜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清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均为一级护理,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7565.96元(包括潘清泉垫付的20000元)。2018年1月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姜某胫腓骨远端骨折及骨骺可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5万元。3、被鉴定人姜某护理期限90日。4、被鉴定人姜某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潘清泉驾驶的吉J50×××号轿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现姜某提起诉讼,要求潘清泉和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67649.29元;2、护理费15204.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后续治疗费19500元;5、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9000元;8、鉴定费3300元。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仍有不足,由潘清泉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姜某与被告潘清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敏、被告潘清泉、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姜某主张的医疗费按正规收据计算为67565.96元,应予保护。主张的护理费15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姜某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2616.70元。鉴定费3300元,予以保护。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八十。姜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潘清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某经济损失53450.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99165.9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450.7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某剩余损失71332.77元﹝(142616.70元-53450.74元)×80%﹞驳回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34元,由姜某负担73元;剩余607元,由本院退给姜某。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904元,由姜某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书记员: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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