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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锦峰与朱锦森、朱玉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锦峰,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锦森,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玉燕,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姜锦峰与被告朱锦森、朱玉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姜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锦森原有房屋被征收,享有购置两套动迁房的资格,原告提出由其出资,以被告朱锦森名义购买动迁房屋,双方遂于2006年10月22日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182,78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人民币182,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被告朱锦森,被告朱锦森亦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1年11月8日,被告朱锦森取得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后将该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原告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房款是由原告支付,系争房屋也是由原告占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其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与被告朱锦森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182,780元购买系争房屋。2011年11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朱锦森、朱玉燕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锦森、朱玉燕之间系物权确认纠纷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就上述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没有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锦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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