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锦明,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童葆毅,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晔。
被告:上海鑫荣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林莉。
原告姜锦明与被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纳公司)、上海鑫荣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昂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06.29元、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9时10分许,案外人彭亚伟骑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于本市江杨南路呼兰路路口南侧约200米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昂纳公司所有,彭亚伟系被告鑫荣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被告昂纳公司辩称,案外人彭亚伟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彭亚伟承担赔偿责任。彭亚伟系被告鑫荣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鑫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昂纳公司将电动自行车租赁给被告鑫荣公司,约定如果出现交通事故由使用方承担责任。故被告昂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9时10分许,案外人彭亚伟骑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于本市江杨南路呼兰路路口南侧约200米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彭亚伟于2016年9月2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2016年9月19日当时我开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呼兰路南200米的地方,看见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速不太快,我从他左侧超过去,车子后面带的货把他碰倒了。我是申通快递员工,事发时正在送货。”
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于被告昂纳公司名下。
2014年9月1日,案外人长兴绿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鑫荣公司(承租方)签订《长兴绿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提供国家符合标准的电动车辆,基本统一车型(两轮电动车载重王STO速递版);以两年租赁期为基础,两年后更换车辆,使用期内,出租方承接基本的售后服务;整车租赁期间服务承诺:1、在宝山申通附近(3公里内)设立服务点,售后服务问题24小时内上门服务。服务地点:宝山江杨南路XXX号……
之后,被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合同转让通知》,接收方为“上海宝山申通(鑫荣快递)”,内容为根据长兴绿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昂纳公司签署的合同转让协议,长兴绿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荣公司签署的电动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昂纳公司或昂纳公司另行指定的关联方。
被告鑫荣公司向被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回执和同意函》,确认收到上述转让通知,同意长兴绿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的电动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昂纳公司或昂纳公司指定的关联方。
另,被告鑫荣公司通过案外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申通”商标及品牌开展揽收、派送快递业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47,606.29元(无伙食费,原告住院6天)。
2017年3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段骨折,左第4后肋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彭亚伟在交警队陈述其系申通快递员工,事发时在送货,而被告鑫荣公司使用“申通”商标及品牌开展揽收、派送快递业务,且事发时彭亚伟所骑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昂纳公司与被告鑫荣公司之间存在电动自行车租赁关系,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彭亚伟系被告鑫荣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鑫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7,606.29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2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为200,307.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1、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荣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锦明医疗费47,606.2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二、原告姜锦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6元,由原告姜锦明负担474元,由被告上海鑫荣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68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姜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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