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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长利、吕志华、潘新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长利,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红,富锦市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潘新吉,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姜长利因与被上诉人吕志华及原审第三人潘新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长利、被上诉人吕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红、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长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吕志华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债权转移时起计算,利率按年息1.5%计算)。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吕志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涉案中有30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是还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借款,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也写明此借款是还原审第三人借款,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应认定案涉借款500000元现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姜长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依照被上诉人吕志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只转让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未发生转移,该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主张支付利息。现上诉人同意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1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5%计算。上述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姜长利向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借款500000元,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0日,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因给爱人治病,将对上诉人姜长利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志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潘新吉2008年7月拥有的对上诉人姜长利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志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潘新吉、被上诉人吕志华履行了向上诉人姜长利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5日,在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向被上诉人吕志华转让债权前,上诉人姜长利归还原审第三人潘新吉借款本金100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已自认,此款可顶替偿还吕志华受让的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主张索要债权转让前的借款利息,因已超出受让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长利主张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吕志华与被告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因该案借款人为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而本案借款人为姜长利自然人,不为同一诉讼主体。且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法庭审理笔录均不能证实两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上诉人姜长利此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原审第三人潘新吉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志华的债权数额认定不准确外,其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姜长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吕志华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承担2200元、上诉人姜长利承担6600元及保全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上诉人吕志华承担1800元、上诉人姜长利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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