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萧,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沙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737.91元;2.判决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段沙沙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温泉镇××路段时,将在公路左侧路边作业的原告姜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5108.91元。2017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等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沙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段沙沙驾驶鄂A×××××小轿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段沙沙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外,多余的款额应予以返还;4.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不合法,应不予支持。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求的损失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某某提交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3张,被告段沙沙、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其中住院治疗费为14911.87元无异议,但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姜某某出院后的检查费137.04元和治疗费6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且是在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因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处理与建议均要求姜某某出院后不适随诊,该检查费和治疗费均是在伤残鉴定之前发生的实际费用,应认定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损失为15108.91元;证据四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是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英山县温泉镇大垴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因受害人姜某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未满七十五周岁,在本案事故损害发生前,仍实际从事劳动的事实,具有误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沙沙证据三系其为原告姜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和银行充值凭条,其中2017年3月16日、3月29日的英山县人民医院银行充值凭条上显示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0元,与本院调取原告姜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预交金清单是显示的时间、数额一致。本院依此认定被告段沙沙两次银行充值预交费用共2000元,对其垫付门诊费用2204.56元、预付住院费用1000元,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0时05分,段沙沙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方家咀乡至温泉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温泉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鄂A×××××号小型轿车偏离方向,将公路左侧路边作业的行人姜某某、姜应山撞倒,造成姜某某、姜应山受伤,鄂A×××××号小型轿车、手推翻斗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段沙沙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姜应山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因受伤较重当日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并在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51天,段沙沙为其支付门诊费用2204.56元,姜某某支付住院费用14911.87元,其出院后,委托伤残鉴定前,因检查伤情支付检查费、治疗费计197.04元。2017年5月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综合护理日、营养日、后期治疗费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左右;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在庭审质证时,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9日,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对姜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姜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姜某某支付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段沙沙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也没有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某某住院期间,段沙沙为其支付门诊费2204.56元、预付住院费用3000元,共计5204.56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姜应山的相关损失,与段沙沙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另行诉讼。姜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与段沙沙、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7313.47元(其中段沙沙垫付门疗费2204.56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姜某某的伤情和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为12000元;3、误工费,根据姜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姜某某受伤前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按其住院51天加医嘱休息135天计算,共计186天,但其请求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依其请求。故其误工费为15515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姜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受害人姜某某实际住院为51天,出院医嘱无加强护理内容,其请求护理人员收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核定护理费为4565.83元(32677元/年÷365天×51天);6、营养费,姜某某实际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530元,但其请求12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据实计算1900元(不包含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姜某某损伤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6542.5元,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姜某某在本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姜某某以上损失共计55044.3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段沙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被告段沙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辩论结束时,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月5日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段沙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由段沙沙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段沙沙对原告姜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段沙沙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沙沙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总计55044.3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15元、护理费4565.83元,共计30080.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7313.4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963.47元,由被告段沙沙赔偿。被告段沙沙诉前为原告姜某某垫付门诊费2204.56元、预付住院费3000元,共计5204.56元,与其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款24963.47元相抵扣后,仍应赔偿19758.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金30080.83元;二、限被告段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9758.91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段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斌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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