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长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长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姜长生为其所有的冀R×××××号牵引力车在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2011年姜长生又为其所有的冀R×××××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
2011年4月5日3时30分姜长生司机贾志军驾驶投保车辆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900处与无名男子相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贾志军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贾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姜长生及司机贾志军、刘素香调解,由姜长生一次性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12万元,姜长生车辆损失及其它费用自行承担,若死者家属来认领尸体,认为该赔偿款不足,则由事故双方自行协商,此赔款由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调解书签订后,姜长生司机已将此款交至永清公安交警大队。
原审认为,姜长生与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姜长生支付12万元死亡赔偿金给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代死者家属保管,其行为并无不当。永清公安交警大队做为道路执法部门,要求姜长生先行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其代死者家属保管,姜长生无力抗辩。现姜长生要求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按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人口年平均收入并按20年计算,支付其理赔款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理赔后,若死者家属及其它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主张权利,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可请求该大队返还此款,故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之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姜长生保险理赔款119160元。二、驳回原告姜长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其代表受害人家属与姜长生及其司机贾志军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和保管损害赔偿金,既无国家相关部门授权,亦无法律依据。姜长生已向永清县交警大队交纳的赔偿金可要求退还。若受害者的家属即权利人出现,姜长生可直接向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履行赔偿义务,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长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姜长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杨立军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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