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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牌为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查云花途经温泉镇××村××组时,因被告毕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原告避让不及,将原告及其妻子撞到在地,造成原告与其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查云花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0000余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因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367.20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11元,食宿费490元,摩托车定损费1345.0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98709.3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93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姜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姜某的戸籍性质及适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原告姜某的住院病历1份12纸。
拟证明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
4、原告姜某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5纸。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4448.03元;
5、交通费发票18纸。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往返英山到武汉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211元;
6、原告姜某的住宿费发票17纸。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住宿费490元;
7、原告姜某的摩托车定损单一纸。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1345.07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
9、证明两份。
拟证明原告姜某从事泥工工作。
被告毕某某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事故的缘由是原告无证驾驶,在会车时占道且会车时车速较快,依照事实本应是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交警部门却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作出客观认定;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71.8元一天计算,33天总额应为2369.40元。
护理费应该以农村户口收入计算,数额也应该为2369.40元。
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开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请求不应该支持。
食宿费490元,因原告另已提bm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没有理由再提出该项请求。
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最低等级,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应该全部核减。
上述五项在原告的起诉要求的基础上应扣减31418.40元,涉案标的款应该是67290.90元;第三、本次事故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就算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来计算赔偿费用,总额应为67290.90元,原告最低要承担百分之四十,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其数额为40374.5元,同时被告先前已经支付了10000余元,故被告只应再支付30374.50元。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毕某某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3、4、5、7、8、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因该票据合规,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及误工损失。
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不在村里务农,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在外务工,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应该按照砌工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因其证明力不充分,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毕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姜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中原告姜某请求按照建筑行业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费,即原告的务工损失费为12924元(180元/天×71.8元);原告姜某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医嘱中未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伤者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投保摩托车交强险,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11元、住宿费490元、摩托车损失费1345.07元,合计54390.07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二、原告姜某超出交强险责任外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4448.0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298.03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15608.62元(22298.03×70%),其余损失由原告姜某自行承担;
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毕某某应赔付金额共计69998.69元,除去被告毕某某先前已向原告支付的10933.30元外,还应赔付59065.39元,限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40元,被告毕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毕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姜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中原告姜某请求按照建筑行业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费,即原告的务工损失费为12924元(180元/天×71.8元);原告姜某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医嘱中未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伤者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投保摩托车交强险,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11元、住宿费490元、摩托车损失费1345.07元,合计54390.07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二、原告姜某超出交强险责任外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4448.0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298.03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15608.62元(22298.03×70%),其余损失由原告姜某自行承担;
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毕某某应赔付金额共计69998.69元,除去被告毕某某先前已向原告支付的10933.30元外,还应赔付59065.39元,限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40元,被告毕某某负担560元。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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