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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鸿割与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丰路分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鸿割,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丹丹,执行董事。
  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丰路分店,营业地本市静安区。
  负责人:李璟阳,店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柳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鸿割与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比特餐饮公司)、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丰路分店(以下简称哈比特餐饮公司恒丰路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9日至10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汪鹏,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60%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9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47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97,067.5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恒丰路店经营的哈比特汉堡店内离开餐位时,因餐位与地面存在落差而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日入住六院在该院全麻下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右侧髋关节清理术,于同年1月25日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六院、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5,966.95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其中两被告支付373.50元。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楚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任保洁员,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无法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9年5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短缩畸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由于人工髋关节有一定使用寿命,后期可遵医嘱更换人工髋关节,酌情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鉴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认定原告右髋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据此调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恒丰路店系事发地点哈比特汉堡店的经营者与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现因该被告店内设施存在缺陷,餐桌与座位之间的间隙狭小,餐位与地面台阶落差高达18厘米,明显设置不合理;同时疏于管理,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恒丰路店系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两被告共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除就业、误工以外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原告并非店内消费顾客,其作为免费进入场所休息的人员,不属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所保障的主体;第二,店内设施符合规范,设计合理,餐桌与座椅间距正常,台阶与地面存在颜色区分,并足以达到一般人能够辨识的程度,即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仍能起到警示的效果。且在原告受伤后其工作人员及时陪同原告就医,已经尽到救助义务,故两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原告系离开座位时受伤,在此之前其已经上过台阶,对此台阶应当知晓,同时受伤时原告在接打电话,未观察地面状况,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第四,原告存在骨质疏松,自身体质对目前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庭认定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就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仅为医疗费发票中的自费金额,其余项目均系医保统筹支付,应予扣除。同时就原告已通过商业意外保险获赔的部分费用,鉴于损失填平原则,不应再计入损失;对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5元/天;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发票无法证明系其本人发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与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误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未在店内进行消费、原告的受伤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摔倒时店内的环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就坐餐位高于店内地坪,台阶与餐桌、座椅的侧面齐平,座位与餐桌的间隙狭小,台阶高约18厘米;店内台阶与地面均为米黄色,台阶边缘与阶沿处为青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并确认事发时台阶处未张贴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就业事实,原告提供上海楚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前述证据均系上海楚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系法人出具的证言,但该证据无经办人员签名,该法人亦未指派工作人员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同时,就证据内容,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形成的客观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已达领取养老保险年龄的个体,就其再就业以及因损伤而致收入减损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业及收入减损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恒丰路店作为涉事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人,对于进入其场所的人员负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过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场所内顾客人身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系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所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承担。
  第一,就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与法理解释,其不仅应包含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应包含虽不存在交易关系,但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故本案原告虽未在哈比特汉堡店内进行消费,但其仍属于该场所中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第二,就哈比特餐饮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作为对不特定公众所开放的餐饮门店的经营者与管理人而言,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其一是应尽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定义务,管理人应当保障门店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使之符合相应安全标准;其二是应尽到同行业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理性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既包括安保人员的配备以及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进行警示说明,还包含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餐椅间距狭小,为顾客通行造成阻碍,涉事门店的台阶高度明显超出一般的合理设置范围,同时餐椅及台阶的齐平位置设计,也让台阶未处于顾客明显的视线范围内,造成顾客可能摔跤的风险,其店内陈设本身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虽然店内台阶沿与地面存在颜色区分,但色系反差并不十分明显,因台阶高度特殊,其并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以对该风险予以提示,亦构成潜在的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未全面尽到经营者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进入座位时已经上过台阶,故对设施应已有一定了解;同时其在接打电话同时离开座位,客观上分散了注意力,疏于观察地面情况,以致于跌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该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综合考虑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就原告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虽原告本身存在骨质疏松,但该因素仅系目前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直接上的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目前的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亦不存在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考虑原告骨质疏松对于目前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计入损失,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现原告在受伤后因自行购买的人身保险而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已取得理赔款,不影响其请求侵权人就已产生的医疗费支出进行赔偿的权利,故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应全部计入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进行核算,原告主张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告主张医疗费核定为54,987.85元(其中已扣除伙食费144.90元、附加支付及统筹支付33,416.15元)。两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373.50元,经核算其中医疗费金额为359.50元。两被告否认票据中自费部分以外的费用非系原告支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医疗费核定为55,347.35元。
  2.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该项损失确认为2,7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该费用核定为5,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求并结合目前护工市场的薪酬水平,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护理标准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期,该费用核定为8,400元。
  5.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就其月收入水平未提供客观依据,并就收入减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6.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准许原告以出租车为交通工具;结合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与就诊时间,除原告自认其中100元发票系家属发生外,其余均可一一对应,故本院均予支持。因交通费系指伤者本人前往医疗机构就诊而发生的费用,故家属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作为损失范围。综上,本案交通费核定为363元。
  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查明损失标的所支付费用,并有发票为证,该项费用应构成原告损失。根据发票金额,该损失核定为2,600元。
  8.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服务合同,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的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分担4,000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282,712.3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36,856.18元。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先期已垫付373.50元,其中14元系公司员工前往医院发生费用,非系原告自身就医产生,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支出不属于原告损失,亦不作为原告应返还的款项,故原告应返还该被告359.50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再结算应返还款项,被告哈比特餐饮公司还应赔偿145,49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鸿割赔偿结算款145,496.68元;
  二、原告姜鸿割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4,030元(已由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姜鸿割负担2,015元,由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
  案件受理费4,241.35元,减半收取计2,120.68元,由原告姜鸿割负担515.71元,由被告哈比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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