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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鹏与李野川、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鹏,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野川,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双鸭山监狱。
被告:衡星,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鹏与被告李野川、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李野川,被告衡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的8月31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鹏与被告李野川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野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姜鹏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李野川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野川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野川、衡星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
被告李野川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本息、诉讼时效无异议,但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衡星无关。其与被告衡星已于2013年9月11日已办理离婚,二人离婚之后仍是朋友关系。
被告衡星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野川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16日,被告衡星已于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李野川离婚,因此,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也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其后果不应由被告衡星承担;2.被告衡星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载借款人是李野川,借款原因是李野川资金紧张,该借据与被告衡星无关,即使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该债务也应由借款人李野川承担,衡星不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3.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据,实质是原告姜鹏与被告李野川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野川对原告姜鹏、被告衡星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衡星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对相关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证据均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假离婚,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衡星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野川与衡星系假离婚,属恶意逃债,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具体情节及相关证据加以甄别和考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鹏与被告李野川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野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姜鹏借款120万元。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后按约定将114万借款汇至被告李野川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野川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野川、衡星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
另查明,李野川与衡星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提供的(2013)西民初字第20899号《民事调解书》系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载有审判员署名及相应印章,形式合法、具有公信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姜鹏与被告李野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野川签字的“借据”及原告举示的银行“汇款凭证”支持本案主要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被告1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114万元,但在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该约定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酌情调整。证据表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1日系被告李野川和衡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李野川和衡星2013年9月11日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依法应属被告李野川个人所欠债务,借据体现被告衡星亦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野川和衡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鹏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李野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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