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龙娣,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明飞,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文(被告蒋明飞之妻),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鑫玮(被告蒋明飞之婿),住同被告。
原告姜龙娣诉被告蒋明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蒋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文、虞鑫玮(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龙娣诉称,2014年5月始,原告发现家中卧室、卫生间及厅中的墙顶部分存有水迹,向被告反映,被告知道后承诺尽快查明渗水点,并维修。经过一段时间,渗水点越发扩大,被告承诺尽快安排维修,但无改善。2018年春节后,被告在原告、物业、居委督促下,将家中的渗水点进行了维修。原告要求被告就渗水造成的原告家中损失费用赔偿4.1万元,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中受损墙体、地板等修复费用4.5万元,修复期间租房费1.5万元。
被告蒋明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远超实际损失。2018年春节过后,原告向物业反映漏水情况,被告接到物业通知后,配合物业查找原因,发现家中卫生间挂墙马桶弯管有漏水情况,由于弯管在墙体里面,所有开始没有发现。原因查到后,被告在2018年5月将漏水点修复。据被告了解,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修理费3,000元足够,故只同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的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的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蓝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起原告发现家中有渗水痕迹,且随着时间推移,水污痕迹越发严重,餐厅顶部、北阳台顶部、玄关顶部、三个卧室顶部及卫生间顶部均有不同程度的发霉、粉饰起皮脱落现象。2018年春节后,原告向物业反映,物业通知被告,并在被告家反复查找渗水点,终于发现被告家卫生间挂墙马桶弯管有漏水情况,弯管在墙体里面,所以难以发现。原因查到后,被告在2018年5月将漏水点修复。原告为家中渗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实地查看了原、被告家渗水情况,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估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修复造价为14,946元,其中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确定了造价为4,658元,有争议造价为10,288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均是被告渗水导致,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争议的4,658元中,主要包括客厅、卫生间的修复,承认客厅的修复费用,不认可卫生间的修复费用866.18元,认为原告卫生间吊顶用的塑料扣板等不会因渗水损坏。对于有争议的10,288元,主要是卧室、过道、阳台的受损修复费,被告认为与被告家的渗水无关。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家卫生间马桶弯管渗漏,造成原告家客厅、卫生间吊顶、卧室、过道、阳台等墙面、墙顶、部分木地板受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卫生间吊顶用的塑料扣板等不会因渗水损坏,卧室、过道、阳台受损与渗水无关,没有依据。对于赔偿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主张租房费1.5万元,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龙娣人民币14,9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蒋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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