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643.7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救护车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110元、残疾赔偿金195,9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衣物损3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3,586元(含湿巾66元、护垫120元)、鉴定费8,6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计324,892.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4时27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车沿沪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沿松江区滨湖路由东向西驶入沪松公路后左转逆向进入沪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原告摔倒头部受伤,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当日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出院。依据医嘱,原告出院同日转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18年12月18日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
2018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某辩称,在交警询问之前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存在逃逸。因两车没有发生碰撞,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为七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无异议;对户口性质无异议;律师费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优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不是商业三者险不赔。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存在逃逸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逃逸行为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故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医疗费、急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伙食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7,150元无异议,剩余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均无异议,系数同被告陈某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6日14时27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江区滨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沪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某驾车驶入沪松公路后左转逆向进入沪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同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2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含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该公司分别出具了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遗留右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经医院行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积极对症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时,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姜某某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事故车辆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及急救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陈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系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妨碍原告骑车正常通行引发,故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关于两车没有发生碰撞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某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问题。因事发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而现有证据材料也难以认定被告陈某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沪C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某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医疗费为37,558.7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伙食费)。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事发后住院1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150天,确定为4,500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7,150元(52天),其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98天,确定为4,900元,合计护理费为12,05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四个十级,定残时已满74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6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95,937.92元(68,034元×6×4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0元。
7、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因受伤购买了胸部护板等花费3,586元,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97,712.66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及衣物损200元,计120,200元;其余医疗费27,558.74元、残疾赔偿金109,9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6元,计169,512.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2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69,512.6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407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5,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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