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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书波、姬书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姬书波,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姬书环,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沧黄路北侧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7809692638D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书波、姬书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书波、姬书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书波、姬书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24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17时,在辛霞路71KM+320M处,被告侯XX驾驶蒙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姬书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责任认定被告侯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侯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交纳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具状南皮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我司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的真实情况,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侯XX辩称,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依法承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12月17日17时原告姬书波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与被告侯XX驾驶的蒙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姬书波及乘车人姬书环受伤,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12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书环无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姬书波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5221.19元,有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姬书环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724.62元,有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姬书波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姬书环住院1天,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姬书波经双方协商,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8)临鉴字第0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30-90日、护理期限60-120日、二人护理10日,余一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自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0月16日为30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二人护理10日;6、姬书波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7、姬书波主张误工费47339.6元,提交东光县文格彩钢加工销售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定为姬书波日平均工资为(4666元+4833元+4334元)÷3月÷30天=153.7元;8、姬书波主张护理费6546元,出具护理人员其妻子李桂花所在单位东光县鑫蓝汽车零部件厂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考勤记工表三份,护理人员李国兴所在单位河北玖月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定为李桂花护理90日,日平均工资为(3375元+3257元+3187元)÷3月÷30天=109元;李国兴护理10日,日平均工资为(3267元+3383元+3500元)÷3月÷30天=112.7元;9、姬书波1966年10月5日出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10、姬书波主张被扶养人姬瑞彤生活费5268元,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姬瑞彤2010年2月1日出生,本院认定其被抚养年限为10年,由二人抚养;11、姬书波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400元;姬书环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12、姬书波主张鉴定费22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3、姬书波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4、原告姬书波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6000元;15、姬书环主张误工费161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6、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提交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7、被告侯XX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提交原告妻子李桂花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姬书波驾驶车辆与被告侯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姬书波与乘车人姬书环受伤住院治疗,侯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XX按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予以赔偿。1、原告姬书波住院产生医疗费25221.19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2、姬书波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保护;3、姬书波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保护;4、姬书波经鉴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四项共计3832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321.19元由被告侯XX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19824元。5、姬书环住院产生医疗费3724.62元,本院予以保护;6、姬书环住院1天,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保护。姬书环损失共3824.62元,由被告侯XX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2677元。7、姬书波日平均工资为153.7元,自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为305日其误工费305日×153.7元=46878.5元,本院予以保护;8、姬书波护理人员李桂花日平均工资为109元,其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90日,护理费9810元,本院予以保护;姬书波另一护理人员李国兴日平均工资为112.7元,其护理期限为10日,护理费1127元,本院予以保护;9、姬书波1966年10月5日出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本院予以保护;10、扶养人姬瑞彤2010年2月1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10年,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为:10536元年×10年×10%÷2人=5268元,本院予以保护;11、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12、姬书波主张鉴定费22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13、结合姬书波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姬书波交通费400元;结合姬书环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姬书环交通费100元;14、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5、鉴于被告侯XX已赔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姬书波各项损失97505.5元,赔偿原告姬书环交通费100元;被告侯XX赔偿原告姬书波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9824元,赔偿原告姬书环损失2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姬书波各项损失97505.5元;赔偿原告姬书环交通费损失100元;
二、被告侯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姬书波各项损失9824元;赔偿原告姬书环损失2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13元,由被告侯XX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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