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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儿童乐园南50米路东),机构代码:86444642-1。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胡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原告姬某某驾驶自己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东白楼村东路段时,被对方轿车从后方撞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峄城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33868元。2015年4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姬某某的伤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日于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日;今后若行二次手术(左锁骨内固定取出),其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6000元,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30-45天,护理时间建议为15-30日。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无事故现场;经询问姬某某,姬某某供述自己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对方轿车从后方撞翻,导致自己受伤;至今未找到孙某,只有其父亲孙中习的供述,证实事故真实存在;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警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备;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868元、伙食补助费375、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96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7元、停车施救费230元,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61519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即其子姬生猛枣庄蒙特曼服饰有限公司职工,陪护前三个月的日工资为114.79元(3443.74元/月÷30天);鲁D-×××××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WVWZZZ******)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虽为孙要,但被告孙某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为孙某,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一致,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原车主为案外人孙要,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被告孙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误工证明、鉴定书、施救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某某受伤,被告孙某之父孙中习在交警队的供述,该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交警部门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肇事后逃逸,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孙要,但有被告孙某的行驶证证明及其父的供述,相互印证该肇事车属被告孙某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该肇事车非被告孙某所有,并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孙某的责任分担,本院认定被告孙某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过司法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5-60日,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其要求的二次手术护理费,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960元,合法有效。交通费500元较高,本院认为35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237640元×10%)、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7元、停车施救费2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6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7元、停车施救费230元,合计72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474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2386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7元、停车施救费230元,共计26590元的50%即13295元;
三、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樊守法 人民陪审员  梁友田

书记员: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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