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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樊瑞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主要负责人:许玉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主要负责人:孟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枣强县。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6时20分樊瑞国驾驶冀T×××××号货车,与姬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阜城交警大队认定樊瑞国负主要责任、姬某某负次要责任。冀T×××××号货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先后在阜城县医院住院4天、沧州人民医院住院42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958.56元;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期120日,误工费13200元;原告住院46天、鉴定护理期45天,共91天,护理费为1210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经治疗后形成脑外伤综合症,至今无法正常生活,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沧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1800元、出院后在阜城县医院做康复治疗产生房租80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600元;购买护理用品238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36661元。事发后樊瑞国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对原告不救治,樊瑞国有重大过失,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樊瑞国已支付原告15万元,剩余89612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樊瑞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樊瑞国已为原告垫付15万元,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樊瑞国。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冀T×××××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7日,但向永诚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致使永诚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事实,无法核实车主是否存在法律禁止性行为,故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不认可。冀T×××××号车辆在被告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担。樊瑞国在事发后驶离现场,为法律明确禁止情形,也是商业险条款免赔情形,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确定无争议事实为:冀T×××××号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樊瑞国已支付原告1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6时20分樊瑞国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阜城霞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霞口镇李朝庄路口处,与沿李朝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姬某某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樊瑞国驾车驶离现场。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瑞国负主要责任、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在阜城县医院住院4日并做康复治疗、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颅脑损伤,精神鉴定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外无需护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含鉴定费)153732.75,有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日,每天100元,计4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45日,每天30元,计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未提供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误工期120日,计7687.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姬雪雪月收入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期45日,护理费为4604.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经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600元;9.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8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单,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门诊收费单、住院病案,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住院收费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予以证实。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樊瑞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被告樊瑞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姬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樊瑞国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樊瑞国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延误治疗、损失扩大,故确定樊瑞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582.75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49582.75元按80%的赔偿责任即119666.2元,被告樊瑞国已支付15万元,尚余30333.8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45453.6元,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樊瑞国已支付30333.8元,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5119.8元。原告主张的房租、电动三轮车损失、购买护理用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樊瑞国作为侵权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故本案不再涉及三者险的赔偿事宜。被告樊瑞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15119.8元,共计25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樊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升

书记员:王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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