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小平,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稳稳,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丰标,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爱风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思明,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明,男。
原告姬小平与被告楚稳稳、丰标、上海爱风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风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丰标、被告爱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稳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4时40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楚稳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景洪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楚稳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姬小平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楚稳稳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事发时,其系根据网点负责人丰标的指示为中通公司送快递,不清楚中通公司、爱风公司及丰标之间关系。
被告丰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揽爱风公司的部分快递业务,与爱风公司是承揽关系,是工作任务分包,其雇佣楚稳稳帮其送快递,事发时,楚稳稳确实是在为丰标送快递,本案事故楚稳稳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楚稳稳对于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由楚稳稳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爱风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中通公司是加盟的特许经营关系,与丰标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与楚稳稳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已经将相应业务发包给丰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爱风公司与其是业务加盟合作关系,双方均是独立主体,在经营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在爱风公司加盟业务时核实过爱风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不知道丰标和楚稳稳,也不清楚爱风公司与丰标、楚稳稳的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楚稳稳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银都路景洪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楚稳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姬小平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审理中,经被告爱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姬小平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丰标从爱风公司分包取得快递业务之后,雇佣楚稳稳为其投送快递包裹,楚稳稳骑电动自行车于运送快递过程中与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丰标应当对楚稳稳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爱风公司将其快递派送业务分包与丰标,丰标并无相应快递业资质,且爱风公司并未对丰标完成其交付的快递业务进行业务指导和安全提示,故爱风公司对其快递发包行为在选任和指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通公司将其固定区域的快递收发业务发包给爱风公司,爱风公司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业务,故中通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楚稳稳在公共道路逆向行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行驶过程中亦存在驾驶不当行为,因此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丰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爱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34.5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52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银行明细,本院支持5,847.7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324.27元,由丰标承担50%,即74,162.14元,由爱风公司承担20%,即29,6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小平各项损失合计74,162.14元;
二、被告上海爱风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小平各项损失合计29,664.85元;
三、驳回原告姬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4.85元,由原告姬小平负担793.46元,被告丰标负担1322.42元,被告上海爱风快递有限公司负担5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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