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文静,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住所地东光县大单镇后高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才,经营者。
被告:高国才,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姬文静与被告高国才、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姬文静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法定代表人高国才、被告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7340.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从事操作加工时,右手被冲床砸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姬文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共计97340.35元。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于2017年3月10日注销,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高国才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姬文静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600元,变更为97940.35元。
高国才辩称,被告要求赔偿工伤待遇,根据我的经济能力赔偿不了。根据当时的事故及原告病情与原告所陈述的不符,当时没有这么严重。原告是两次入住医院,对此中间环节我方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是多少?
就焦点一,原告提交东光县劳动人事局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裁字【2016】第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8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东光县千盛五金磨具门市部于2017年3月月10日注销,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国才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焦点二,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操作冲床造成伤残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8443.35元,证据是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按20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1000元,证据是交通费票据。4、护理费3828元,原告配偶护理,每天116元计算,护理33天,共计3828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三个月按九十天计算,每天一百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月工资3000元,共计21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共计3493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四个月社平工资计算17470元。9、鉴定费6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10、欠付工资1000元。上述共计97940.3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掉医疗费是8443.35元。并附用药明细表一张,另载明住院33天。
2、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3、交通费票据43张,金额1000元。
4、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0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5、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沧劳鉴2017第0781号),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
6、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冀劳鉴2017第061号),鉴定结论:十级伤残。
被告高国才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上载明所用药品与原告病情的关系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交通费票据,都是山东省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住院33天,住院护理记录需原告提交证据。对于鉴定费票据,是手写票据,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对再次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14时0分,在上班时机器操作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经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高国才申请再次鉴定,伤残仍为十级。
另查明:1、原告因工伤花费医疗费8443.35元,住院33天(沧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和住院证明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20元每天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统筹地区以内伙食补助费20元/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99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828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王双喜户口页,记载其常住地是东光县找王镇郭庄村,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1051元/年计算(11051元/365天*33天)。5、停工留薪期3个月(按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计算)工资7860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工资状况,按2016年河北省社平工资4367元/月的不低于60%计算,月工资2620元,停工留薪3个月,即(4367元/月*60%*3个月)786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七个月,月工资2620元,共计1834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共计2096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四个月为10480元。9、鉴定费600元。10、原告主张欠工资1000元,已经仲裁裁决生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842.35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在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是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国务院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国才给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8842.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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