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姬某甲
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报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甲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顾某、李某甲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姬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交通肇事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是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姬某甲并无上述认定自动投案行为的情节,关于构成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顾某、李某甲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费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的顾某、李某甲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主管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姬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被告人庭审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甲虽有翻供情节,但最终在庭审中认罪,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甲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顾某、李某甲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姬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交通肇事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是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姬某甲并无上述认定自动投案行为的情节,关于构成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顾某、李某甲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费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的顾某、李某甲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主管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姬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被告人庭审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甲虽有翻供情节,但最终在庭审中认罪,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文雯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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