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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起诉书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00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路**号,系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路某某(已判刑)先后成立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应山公园”为由,以“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授权闫某某(已判刑)负责投资分红事宜,对外签订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分红合同书》,承诺高额利息,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公众兑付存款。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路某某等人自2013年11月01日至2015年09月30日向303名公众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74645000.00元,其中续存金额74625000.00元,实存合同金额100020000.00元,其中存款时直接扣息金额902980.00元;本金实缴金额99117020.00元;已兑付合同本金56495000.00元,未兑付合同金额43525000.00,已付利息金额8176947.12元(其中:向未兑付客户支付利息5781680.63元,向已兑付客户支付利息2395266.49元),未兑付净额37221189.37元。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姬某某任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带领团队以“应山公园”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姬某某团队共计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47810000元、续存合同金额14770000元、实存合同金额33040000元,扣息金额74130元、本金实缴金额32965870元;姬某某从公司借款80000元未还,团队提成加工资实发540475元,姬某某提成、工资实发55404元,姬某某团队提成2774元。

2020年1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将姬某某抓获。现姬某某亲友代退涉案款5000元;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复印件、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单、退赃凭证、投资分红合同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闫某某、路某某、路某甲、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 路  洋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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