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昌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赵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昌付某、陈向东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4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8月2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2022.1元、误工费10072.32元、护理费10209.6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合计106244.55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2017.1元,误工费12485.48元,护理费10528.65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67271.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4时许,刘明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2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明新承担全部责任。刘明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喀喇沁旗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病情严重,造成身体多处骨折,需手术治疗费用昂贵,现已支付59740.53元。刘明新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为原告家庭困难,已无力承担继续支付医疗费。现就原告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明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5月8日14时许,刘明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2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明新承担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目录如下:
1、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二份、病历二册、住院收据二枚、费用清单二份。
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三枚、费用清单一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4时许,刘明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200M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明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740.53元。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798.74元,门诊医疗费136.5元。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12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14341.33元。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部和髋部骶尾部外伤、尾骨骨折、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9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刘明新就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明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明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2017.1元(4740.53元+42798.74元+136.5元+14341.33元)。误工费12591.6元(104.93元×120天),原告主张12485.4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210.56元(106.36元×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9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63763.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485.48元、护理费10210.5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1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90元,合计1637。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85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宏
书记员: 姜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