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WEIDAVIDZHIG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石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
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李某某、石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黄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洪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690,449元;2.被告洪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690,449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李某某就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石秋艳就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洪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489,959元;2.被告洪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489,959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签署了2016年度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由被告洪某公司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向原告采购威克诺森品牌的机械设备并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原告授权经销商以协议附件5的形式进行采购。自2016年起,双方就机械设备买卖以附件5的形式相继签署了70多份销售合同书。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洪某公司累计应付货款为14,065,787.64元,之后有部分设备采购和退货抵扣货款,被告洪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0,489,959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石秋艳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合同、订单等应付款项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承诺就被告洪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往来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告知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签订了《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被告洪某公司作为原告的授权经营商有权在授权区域内销售威克诺森品牌的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在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均无异议,则视为双方同意将本协议续期至下一日历年年末,以此类推。2016年,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多次签订《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被告洪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威克诺森品牌的机械设备。2016年11月4日,被告洪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被告洪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洪某公司尚有14,065,787.64元对原告的应付款项余额,与原告账面余额一致。《对账函》回执出具以后,被告洪某公司又向原告采购了770,000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退回4,052,520元的机器设备。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石秋艳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合同、订单、演示样机协议或任何其他相关协议中经销商应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购买款项、违约金等)或要求经销商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洪某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被告洪某公司代为维修的修理费92,818.64元。原告也同意扣除编号为RT-YNHK-XXXXXXX的《合同终止及退货协议》中确认的已付货款195,490元及奖励返利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签署了《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以及《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被告洪某公司在《对账函》回执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洪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65,787.64元,对账后被告洪某公司又向原告采购设备770,000元,向原告退还价值4,052,520元的机器设备,再扣除被告洪某公司在编号为RT-YNHK-XXXXXXX的《合同终止及退货协议》中已预付的货款195,490元、奖励返利5,000元及修理费92,818.64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0,489,959元,被告洪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洪某公司支付起诉日开始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石秋艳应当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洪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洪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489,959元;
二、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0,489,9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就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石秋艳就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秋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云南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石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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