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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云南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WEIDAVIDZHIG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云南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洪,总经理。
  被告:李兴洪,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石秋艳,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
  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凯公司)、李兴洪、石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洪凯公司签署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2.被告洪凯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690,449元;3.被告洪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4.被告李兴洪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石秋艳就上述付款义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的其他必要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洪凯公司签署了2016年度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由被告洪凯公司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向原告采购威克诺森品牌的机械设备并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原告授权经销商以协议附件5的形式进行采购。自2016年起,双方就机械设备买卖以附件5的形式相继签署了70多份销售合同书。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凯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洪凯公司累计应付货款为14,065,787.64元,之后有部分设备退货抵扣货款,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0,690,449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兴洪、石秋艳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就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合同、订单等应付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兴洪出具《告知函》,承诺被告洪凯公司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洪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云石商贸城1号楼1702号,被告李兴洪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竹市金花镇玄郎村6组,被告石秋艳的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三被告的住所地均未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洪凯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凯公司签署了《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该经销商协议作为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洪凯公司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向原告采购威克诺森品牌的机械设备,并以该协议附件5的形式进行采购,双方的采购行为理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而双方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向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披露了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洪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彭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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