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WEIDAVIDZHIG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石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
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公司)、李某某、石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黄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署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2.被告首瑞公司支付原告未付货款5,606,335元;3.被告首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606,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被告李某某、石秋艳就上述第2项、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将另行主张合同尾号004、005、006、013、020的货款,故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首瑞公司支付原告未付货款4,942,780元;被告首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942,780元为基数,从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署了2016年度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由被告首瑞公司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向原告采购威克诺森品牌的机械设备并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原告授权经销商以协议附件5的形式进行采购。双方就机械设备买卖以附件5的形式相继签署了多份《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迄今为止,被告首瑞公司仍欠付原告4,942,78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当面会谈的方式向被告首瑞公司催讨,被告首瑞公司始终拒绝支付。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石秋艳还签署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李某某、石秋艳同意就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合同、订单、演示样机协议或任何其他相关协议中经销商应付的任何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被告首瑞公司作为原告的授权经营商有权在授权区域内销售威克诺森品牌的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在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均无异议,则视为双方同意将本协议续期至下一日历年年末,以此类推。后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订多份《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被告首瑞公司向原告购买威克诺森品牌的履带式挖掘机及轮式挖掘机。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订了两份《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均约定货款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至2019年3月29日截止分36期支付,其中尾号001的合同金额为506,640元,尾号003的合同金额为501,14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首瑞公司签订了十九份《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均约定货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其中尾号004、005的合同金额均为125,000元,尾号006、017、020、021的合同金额均为355,000元,尾号012、013、018的合同金额均为460,000元,尾号016、022、023的合同金额均为255,000元,尾号026、027、028、029、031、033的合同金额均为185,000元,尾号036的合同金额为430,000元。以上采购金额合计为6,362,780元,除去尾号004、005、006、013、020的合同,余下货款共计4,942,780元。
另查明,原告还与被告李某某、石秋艳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李某某、石秋艳同意作为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署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项下所有销售合同、订单、演示样机协议或任何其他相关协议中经销商应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购买款项、违约金等)或要求经销商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项下被告首瑞公司应付款项或应履行相关义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之日为2019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首瑞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首瑞公司交付了威克诺森品牌的机械设备,被告首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首瑞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首瑞公司签订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并支付货款4,94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按照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威克诺森销售合同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石秋艳应当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首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首瑞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威克诺森授权经销商协议》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942,780元;
三、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克诺森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42,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某某就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2项、第3项付款义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石秋艳就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2项、第3项付款义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秋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贵州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石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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