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洺州镇马安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330000006294。法定代表人胡秀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永,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并非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对于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原告已经申请再审。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500元,也是明显违背事实,抛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工作待遇,被告也无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上述情况,对于被告所说的工资待遇,应有被告举证,不应由原告举证。另每月6,500元的工资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的起征点,被告也无纳税凭证,其每月6,500元明显属于杜撰。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上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贵法院能充分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一个公道的判决。张海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公司保险待遇。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本单位保存的工资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6,500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工资都是从原告处领取,原告处保存有被告的工资表,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请求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应予以认定。而且被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的高危高风险行业,收入要比普通职工的工资要高一些,至于有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与被告无关,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原告违法没有缴纳与被告无关,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不能成立。综上,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各项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威劳人仲案字(2016)018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王梅强、程长波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存于手机上违章记录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因无相关部门证明,且原告在庭后亦未提交该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威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称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胡秀起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薪6,50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2015)0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依法院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伤情于2016年2月15日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6月15日被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于2016年7月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待遇。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经济补偿金29,250元整;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整、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整、住院补助费160元整、护理费866元整、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整。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称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6,500元。原告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为6,500元,如是6,5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告无纳税凭证,系明显属于杜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掌握工资表应当提供却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纳税凭证,并不代表被告没有工资或工资少于6,500元。故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主张认定月工资为6,5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在解除合同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共计4年5个月,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4.5个月工资,即6,500元/月×4.5个月=29,250元。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被告9个月的工资,即6,500元/月×9个月=58,500元。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7.41元/月计算,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为14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4个月×4,367.41元/月=61,143.8元。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7.41元/月计算,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为6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6个月×4,367.41元/月=26,204.5元。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00元/月×8个月=52,00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冀人社字〔2011〕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被告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8天=160元。八、关于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发生工伤时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9,542元/365×8=866.7元。被告主张8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东、被告张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永解除劳动合同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2,000元、住院补助费人民币160元整、护理费人民币866元整、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书记员:张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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