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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刘清军
孙银秀
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威县固献乡西孙庄。
法定代表人朱振业,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刘清军。
委托代理人孙银秀。
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清军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振业,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刘清军及委托代理人孙银秀、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刘清军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4日24时左右,第三人刘清军在车间压胶块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将其左手砸伤,送威县人民医院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及左腕外伤:1、不规则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2、尺动脉断裂;3、第五掌骨基底骨折;4、大多角骨骨折;5、第1-5腕掌关节脱位。2014年7月18日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2014年9月11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清军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4日24时左右,第三人刘清军在车间压胶块过程中,因机器出现故障,将其左手砸伤,事实清楚,原告以未听证及未回避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邢台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判决:维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应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并告知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因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涉及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处罚时,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和陈述、举证、申辩的权利。而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没有召开听证会,违法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作出刘清军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4日24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压胶块时,机器出现故障将其左手砸伤,送威县人民医院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及左腕外伤:1、不规则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2、尺动脉断裂;3、第五掌骨基底骨折;4、大多角骨骨折;5、第1-5腕掌关节脱位。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称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固定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人身损害,不属于劳动保障范围。2013年12月5日威县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就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014年7月18日收到第三人提供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421号判决书后,威县人社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将其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机器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9月11日下达了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威县人社局即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就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和有无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和有关部门的认定结论等有关情况进行举证。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举证权利和不举证将承担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申辩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工伤认定需要听证,根据现有政策及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听证是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次工伤认定举证的时候,也没有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清军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故在工伤认定是并不必须通知上诉人参加。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承认被上诉人在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到了相关法律文书记手续,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未召开听证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不是处罚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召开听证会没有法律依据。二、我的左手缺失属于工伤。我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在单位的车间内压胶块时因机器故障导致受伤,故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清军系上诉人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的工人,2013年7月4日24时左右,刘清军在车间压胶块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将其左手砸伤。上述事实有证人曲某、刘某的证言及河北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民四终字第421号判决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所称,认定工伤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举证、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威劳社伤险字(2013)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举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陈述、举证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回避,且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听证是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清军系上诉人威县兴业橡胶制品加工厂的工人,2013年7月4日24时左右,刘清军在车间压胶块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将其左手砸伤。上述事实有证人曲某、刘某的证言及河北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民四终字第421号判决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所称,认定工伤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举证、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威劳社伤险字(2013)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举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陈述、举证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回避,且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听证是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梁国彬
审判员:赵文志
审判员:周晓明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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