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徐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刘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太行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45259-0。
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徐振华、刘春梅、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李录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华、刘春梅、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9‰,如到2018年4月25日仍未结清借款本息,则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振华、刘春梅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31910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31917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9010441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9010461号)所得价款范围内对2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购棉纱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4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1112011629885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徐振华、刘春梅夫妇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镜湖区福达花园5幢的6套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11102016660588号《抵押合同》。此外,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11102016660590号《保证合同》。2016年5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提供2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已支付利息金额总计150040.96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和相关事实无异议。
被告徐振华、刘春梅、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威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1112011629885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徐振华、刘春梅夫妇与原告签订威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11102016660588号《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自愿以其共有的座落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福达花园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抵押房产权属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31910号(福达花园5幢8号、福达花园5幢08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31917号(福达花园5幢7号、福达花园5幢07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9010441号(福达花园5幢18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9010461号(福达花园5幢17号),其中福达花园5幢07号房屋中有7号夹层22.69平方米,福达花园5幢08号房屋中有8号夹层21.6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就该六套抵押房产在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021号。2016年5月6日,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11102016660590号,双方约定保证人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24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指定的河北天梭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发放2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6年12月21日,仅够结息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支付利息150040.96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附抵押清单)、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委托支付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支出的所有费用的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9‰,如到2018年4月25日仍未结清借款本息,则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威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11102016660588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其相应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振华、刘春梅、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审判员 杨金成
书记员:刘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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