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JEFFREYSCOTTLE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3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00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起算点为2018年7月7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经销商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倍耐板、不燃板等产品,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订货单按约发货并开具发票,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今,被告仍然有10万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付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且原告授权被告投标,但在被告中标后中止供货造成被告损失。关于违约金,应当从开庭日计算,且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销售原告产品为威盛亚倍耐板、不燃板/医疗板(系列产品),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和销售计划向原告订购产品,订购产品的型号、颜色、规格等均以订单方式书面提交原告确认,原告根据订单内容向被告发货。原告授权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账期45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供货162,240元,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为7,92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金额为7,92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
审理中,被告关于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以及授权投标后中止供货造成损失的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对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截止2019年2月10日违约金为8,000元,2019年2月11日(起诉日)起的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关于退货和损失主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威盛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截止2019年2月10日的违约金8,000元;2.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负担1,230元;财产保全费1,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洁亭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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