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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左大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
  负责人:朱勤,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以下简称:武宁店)、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荫、黄罗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1052.64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105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武宁店购物卡专用账户支付421052.64元购买等值购物卡,两被告收款后于2011年5月26日开具内容为“日用品”的发票,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一直未就合同履行期限协商一致。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等值购物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负责人康秀玲、被告武宁店发《律师函》,并以邮件方式向两被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两被告交付等值购物卡。截止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421052.64元等值购物卡,亦未返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宁店、被告联家公司辩称: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购买421052.64元购物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发票时已如数将购物卡交付原告;原告2011年购买购物卡,现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另针对本案争议的421052.64元购物卡,原告已以其员工涉嫌犯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宁海东已于2010年6月20日离职,2011年宁海东无权代原告签名领取购物卡;2011年5月买卖购物卡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未就履行期限协商一致,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律师函》才第一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2016年1月22日,之后一直在沟通,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25日《银行付款回单》、2011年5月26日被告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物卡专用账户支付421052.64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7月7日原告致康秀玲《律师函》各一份及康秀玲名片,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关联公司【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咨询公司)的高管康秀玲,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
  3、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3月4日原告致被告武宁店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4、2016年7月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0日,管理咨询公司致原告的电子邮件《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6年3月4日《律师函》及买卖421052.64元购物卡合同成立;
  5、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7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致彭令飞《律师函》、彭令飞名片,证明原告通过管理咨询公司副总裁彭令飞,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并要求被告尽快报案;
  6、管理咨询公司、被告联家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唐嘉年等是被告联家公司和管理咨询公司董事,荷兰家乐福(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是被告联家公司和管理咨询公司股东;证明管理咨询公司与被告联家公司是关联公司。
  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银行付款回单》《发票》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发票同时就将价值421052.64元购物卡交付原告;
  2、对原告致康秀玲《律师函》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康秀玲是否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康秀玲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是独立法人;从内容上看,原告没有催讨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康秀玲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原告;
  3、原告2016年致被告武宁店《律师函》,距离2011年购买购物卡已5年了,早已过诉讼时效;
  4、对管理咨询公司三份电子邮件《回函》不清楚,发《回函》公司与被告均是独立法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人,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5、被告是独立法人,彭令飞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人,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彭令飞是否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6、管理咨询公司与被告联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原告所述的关联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购物卡折扣申请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业务员宁海东交付购物卡及发票;
  2、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张毅的《律师函》,证明:原告限期其员工张毅返还购物卡款,否则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是张毅欺骗了原告;
  3、2016年7月7日、8月10日、9月30日《报案申请》,证明:原告三次以张毅等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清楚其才是本案争议购物卡的受害者。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供的《购物卡折扣申请单》是复印件,宁海东2010年6月20日离职,故不认可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物卡;
  2、对原告致张毅的《律师函》及三份《报案申请》没有异议,这是原告因没有收到购物卡,在向各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零售商,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双方建立了长期交易关系,期间双方还签订了《商品合同》。2008年2月起,宁海东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参与原、被告间交易。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购买购物卡向被告购物卡专用账户支付421052.64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联家公司下属的中山公园店代被告武宁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其上海办事处客户经理张毅的《律师函》称:我们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你发函,现再次向你发函,强调如下:1、2011年5月,你作为原告经办人签名,填写费用申请单,要求将421052.64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武宁店帐户;2、2011年5月26日原告按你的申请向被告武宁店帐户支付了费用421052.64元;3、2012年7月17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调查,发现此款被用于购买购物消费储值卡,而非用于支付促销费用,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上述购物消费储值卡已被人领走,事态相当严重。你作为直接经办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你于2013年4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逾期未还,原告将会通过法律途径向你追讨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被告武宁店的《律师函》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相关人员的陈述,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帐户支付货款421052.6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商品名称为日用品的发票,但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货物。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查明货物的发送情况并退还前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截止本函出具之日,原告既未收到被告货物,也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前述款项。请于收到本函后七日内返还原告421052.60元货款。否则,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上述款项及违约金。2016年3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武宁店发出了内容一样的《律师函》。
  2016年7月7日、8月10日、9月30日,原告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报案申请》称:1、原告驻上海办事处客户经理张毅、叶健(叶健系被告采购)串通宁海东涉嫌诈骗原告款项;2、康秀玲、张谦(张谦系被告采购经理)涉嫌包庇、鼓励也许参与其中;3、如此大金额的购物卡,只凭身份证和转账复印件即可领取,被告的工作流程存在很大漏洞,纵容采购人员行使诈骗,且各管理层均推诿,就以上三项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
  另查,管理咨询公司与被告联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公司,被告武宁店是被告联家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原告致被告武宁店的《律师函》2份、《企业信用报告》2份,被告提供的原告致张毅的《律师函》、原告《报案申请》3份,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421052.64元转入被告购物卡专用账户用于购买购物卡,并收取了被告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发票。被告为证明已履行交付购卡义务提供了2011年5月26日由宁海东签收的《购物卡折扣申请单》。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买卖购物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是2016年1月22日致被告的《律师函》,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2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履行了义务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履行交付了购物卡义务。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宁海东2011年已非原告员工,无权代原告领取购物卡。但查明的事实:(一)2008年,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卖场,原告商品进入被告商场销售,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扣取相应的促销等服务费用,双方建立了合作交易关系。宁海东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从2008年2月起,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二)2013年3月26日原告致张毅的《律师函》表明:张毅是原告上海办事处客户经理,其以支付被告交易期间服务费用向原告申请本案争议款项,但实际上并没有用于支付被告服务费用,而是将该款打入被告购物卡专用账户,用于购买购物卡,且购物卡已被领走。张毅作为直接经办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限其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款项,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4日管理咨询公司致原告的《回函》,该《回函》明确告知原告:本案争议的421052.64元购物卡一事核实结果是:宁海东持原告转账凭证和身份证领走了购物卡和发票,其流程不但符合买卖购物卡交易流程,也与原告的《律师函》所述流程吻合。同时还明确告知原告如有进一步发现,请提供相应材料。管理咨询公司同意原告《律师函》中对该事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推断,建议原告立即报警。(四)2016年7月7日起以张毅等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宁海东签名的2011年5月26日《购物卡折扣申请单》不予认可。但2013年3月26日原告致张毅的《律师函》,说明原告清楚本案争议款项用于购买购物卡,购物卡被领走问题在其内部,责任应由张毅承担。2016年7月4日管理咨询公司的《回函》,现暂且不论被告对管理咨询公司《回函》的不予确认、管理咨询公司有无代表权,管理咨询公司与被告是否存隶属关系等因素。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管理咨询公司《回函》明确告知原告是宁海东持原告转账凭证和身份证领走了购物卡和发票,且符合买卖购物卡交易流程,其流程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收到《回函》后并没有向管理咨询公司提供证据来推翻管理咨询公司核查后的说法。虽然原告称2010年就离职了,但宁海东从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作交易时起,是原告员工,参与原、被告间的交易。转账凭证是原告内部财会资料,宁海东能持原告转账凭证,是原告内部管理出现问题。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月22日才向被告武宁店发《律师函》,距离2011年购买购物卡已5年了,早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则认为2011年原告付款购买购物卡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2016年1月22日致被告的《律师函》是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2011年5月原告付款购买购物卡时原、被告没有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诉讼时效从其向被告主张时起算一说。查明的事实表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明确“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采购相关人员沟通,要求查明货物的发送情况并退还前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张毅的《律师函》又表明:原告已派人到被告处调查,张毅并没有将本案争议款项用于支付费用,而是用于向被告购买购物卡,且购物卡已被领取。张毅是直接责任人应归还原告该款项,否则要追究张毅法律责任。这两份《律师函》说明2013年原告就已要求被告归还本案争议款项,2016年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两者相距近3年。虽然原告提供了在此期间曾致康秀玲的2份《律师函》,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康秀玲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更不能证明康秀玲有权代收及向康秀玲主张权利就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我国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才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交易惯例,采信被告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难于支持。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内部管理上都存在一定问题,尤其是原告,双方应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避免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梁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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