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迩徕德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3月26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之后,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辖终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金达坂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8月3日,金达坂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迩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金达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金达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杰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迩徕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6,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威迩徕德公司为金达坂公司提供沼气发电机组一台,总货款640,000元,金达坂公司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全款。后威迩徕德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金达坂公司分文未付。威迩徕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金达坂公司辩称:不同意威迩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为邓州金达坂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非金达坂公司。第二,威迩徕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在2017年4月完成安装调试后,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同时,金达坂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230》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2.判令讼争设备退还反诉被告;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55,532.30元(电费损失392,000元×0.475+工人工资35,000元/月×2个月+工人工资45,000元/月×3个月+食宿费、交通费174,332.3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6,000元。事实和理由:威迩徕德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金达坂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
反诉被告威迩徕德公司针对反诉原告金达坂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坚持认为其交付标的物不存在金达坂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金达坂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威迩徕德公司作为甲方,金达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编号PL(能)-XXXXXXXX,约定双方在沼气再生能源领域建立战略性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模式采用项目合作制,即对乙方获得的沼气发电项目,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各项目公司,各项目公司负责对各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同年12月29日,威迩徕德公司作为甲方(卖方),金达坂公司作为乙方(买方),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1230》,合同编号PG2097,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沼气热电联产发电机组GXC250C-BG一台,合同总价64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本合同采购主体应为双方拟设立的(牧原)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现暂由乙方代为采购,待项目公司设立后,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转移相关权利义务,或由甲方与项目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协议;2.机组发货后,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付款153,600元;3.如项目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前完成设立,则后续由项目公司付款;如项目公司未能在2017年2月15日前完成设立,则继续执行本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货款,并于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2017年1月10日安排发货,地址:河南省南阳市牧原邓州五场。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约付款的,按未付金额的0.1%/天支付滞纳金;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设备的气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进气燃料为沼气,甲烷含量>40%,总硫化物<200ppm/m3;当机组运行条件符合卖方发动机标定工况时,机组单台功率为250kw,年运行时间不小于5000小时(在买方满足燃气量的前提下)。
2017年1月,威迩徕德公司按约发货。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威迩徕德公司派遣工程师至邓州现场调试设备,并签署工程师现场服务单七份。证据交换中,金达坂公司确认,设备于2019年4月调试成功。
2017年4月23日,设备开机运行,至2017年12月1日结束。根据运行数据记录,运行状况如下:2017年4月23日9时至24日9时,发电机运行时间23.5小时,累计运行时间188.5小时,运行正常。至2017年5月13日发电机发生故障前,累计运行时间369小时,除因沼气供应量不足停机的数日,其余均显示运行正常。至2017年12月1日,累计运行时间1349小时。运行期间设备状况及发生的问题如下:1.因沼气供应量不足停机;2.沼气甲烷含量低导致设备抖动;3.发电机故障返厂维修调试,因沼气硫化氢严重超标,停止调试;4.硫化氢严重超标,停机,后更换脱硫剂;5.沼气输送管道被黑膜池内积水阻挡,沼气无法传输,无法开机;6.发动机缸体内有积水,火花塞无法点火,厂家维修;7.发电机故障,厂家维修;8.发电机组维修后运行,因沼气中甲烷含量低,最低不足40%,造成机组无法正常运行,直至甲烷含量达到50%以上,再次开机以150kw功率运行;9.缸套水管破裂;10.机组进气节气门损坏。庭审中,金达坂公司自认,在2017年5月13日之前,讼争设备断断续续在使用。
针对上述运行状况及问题,双方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沟通,威迩徕德公司就金达坂公司提出的问题给出解决方案,要求金达坂公司处理好发动机沼气脱硫问题,且两次强调若硫化氢不达标强行开机会损坏发动机、腐蚀机组关键部位,并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5日四次派工程师至邓州现场维保机器,处理设备发生的问题。双方根据服务内容签署现场服务单四份,其中11月25日服务单客户满意度一栏记载为“非常满意”。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20日,威迩徕德公司通过微信向金达坂公司催款,金达坂公司表示,因能辉公司尚未付款,导致其付款进度的拖延。
再查明,项目公司邓州金达坂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正式成立,股东为威迩徕德公司、金达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质发电、风能、太阳能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生物质沼气发电、风能、太阳能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安装、租赁。
又查明,威迩徕德公司为涉讼,于2018年3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审理中,经金达坂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讼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后金达坂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鉴定终止通知书,终止本次鉴定。
以上事实,由威迩徕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现场服务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金达坂公司提供的采购框架协议、故障报告、运行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设计方案,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终止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威迩徕德公司与金达坂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威迩徕德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金达坂公司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货及损失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金达坂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其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理由在于:第一,金达坂公司确认设备在2017年4月调试成功。第二,从金达坂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数据来看,在2017年5月13日发电机故障前,设备运行正常,在发电机维修后,设备亦在持续使用、发电中。第三,根据讼争设备的运行记录、现场服务单、邮件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各种问题,而最初发生问题的原因在于金达坂公司现场气源条件不符合约定标准,威迩徕德公司亦在邮件中反复提醒金达坂公司气源不达标强行开机会损坏发动机、腐蚀机组关键部位,故设备在后续运行中发生故障的原因可能在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不能排除气源不达标对设备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金达坂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金达坂公司亦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因未能支付鉴定费用,鉴定终止,金达坂公司未能完成举证。第四,在后续双方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金达坂公司从未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其表示未能如期付款的原因在于能辉公司尚未付款。综上,本院认为,金达坂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尚未达到根本违约这一程度,其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对金达坂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合同关系存续情况下,威迩徕德公司是否有权向金达坂公司主张货款、滞纳金及律师费损失。金达坂公司认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为项目公司即邓州金达坂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方面,项目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晚于销售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15日;另一方面,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采购协议或三方协议,故讼争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据此,金达坂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全部货款,最迟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威迩徕德公司主张金达坂公司偿付货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达坂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滞纳金及律师费。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威迩徕德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威迩徕德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46元,减半收取计5,8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7.50元,合计诉讼费10,58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达坂宏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4,757.50元,余款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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