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一林,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骅超,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娄一林与被告王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骅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骅超返还娄一林借款本金6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起,娄一林委托王骅超进行股票投资,所有相关投资操作均由王骅超进行。后在王骅超的操作下,投入资金亏损共计7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该笔亏损转化为王骅超对娄一林的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未约定利息。后经娄一林催讨,王骅超于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10月4日分别归还了5,000元后便再未归还余款。经娄一林多次催讨,王骅超拒不履行。娄一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骅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娄一林委托王骅超进行股票投资。由娄一林提供资金与证券账户(AXXXXXXXXX),王骅超负责操作。若产生盈利则按约定进行分成。根据娄一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5年5月16日其应王骅超的要求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并委托王骅超进行股票投资。在王骅超的操作下,起初产生了盈利,娄一林依约通过账号尾号为7282的民生银行银行账户向王骅超账号尾号为686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盈利分成共计97,100元,后来娄一林投入资金的出现严重亏损,在娄一林表示怨言后,王骅超于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了愿意赔偿的意向。后因资金亏损巨大,双方于2015年9月解除了委托关系。经协商一致,双方确认资金亏损共计70万元,并同意将该笔亏损转化为王骅超对娄一林的借款。
娄一林持有落款为王骅超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今王骅超因资金周转借到娄一林700,000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肆个月,贰零壹伍年贰月之前还清,无利息,立此为据。
后经娄一林催讨,王骅超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4日分别归还了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借条、转账凭证、股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娄一林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因王骅超在操作股票过程中产生的亏损经双方合意已转化为王骅超对娄一林的借款,且王骅超已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4日分别归还了5,000元。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借款本金为6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骅超依法应及时向娄一林履行清偿义务。
王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娄一林借款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娄一林已预交5,350元),由王骅超负担。公告费560元(娄一林已预交),由王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蓉
书记员:高霄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