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书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营,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书祥与被告刘连营、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娄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刘连营,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309,753.33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连营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刘连营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20时53分许,被告刘连营驾驶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苏C0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38弄门口处,与驾驶残疾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连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天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连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其老板王艳军从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尚未过户。其是为王艳军打工的,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其赔偿。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刘连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若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责任应该按照50%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94,036.48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娄书祥因交通事故致右颧弓骨折,右上颌骨多发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其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色素改变累计达11.0平方厘米,构成XXX伤残。2.娄书祥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50%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连营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眼眶医用模型,系原告治疗、康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5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4,0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21,788.88元。其中,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800元,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47,994.44元。被告刘连营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书祥120,8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书祥147,994.44元;
三、被告刘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书祥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3.15元,由原告负担345.15元,被告刘连营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