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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庆祥与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娄庆祥
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地址肃宁县石坊东路
韩涛

原告娄庆祥,男,1936年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地址:肃宁县石坊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娄庆祥与被告王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肃宁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王松、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王松驾驶冀J7760D号
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斯工业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书
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松所驾驶的冀J7760D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自行车车损等损失131958元。
被告王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在肃宁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肃宁人保公司辩称,冀J7760D号
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王松的驾驶证、行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并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保险条款赔付。
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娄庆祥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松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予以认定。
因原告为行人,被告王松驾驶的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被告肃宁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14.85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确定为90日,每日3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150日,考虑到原告右股骨胫骨折这一具体伤情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自原告住院第一天起150日,因医嘱和诊断证明没有明确要求住院期间伤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为一人护理。
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108元,护理费共计16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30%×5=3081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予调整。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5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
残疾器具费300元,有购置发票及医院病历记载的使用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12028.85元。
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964元,剩余39064.85元,由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90%计35158.37元。
被告王松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2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515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460元,原告娄庆祥承担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娄庆祥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松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予以认定。
因原告为行人,被告王松驾驶的车在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被告肃宁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14.85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实际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确定为90日,每日3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150日,考虑到原告右股骨胫骨折这一具体伤情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自原告住院第一天起150日,因医嘱和诊断证明没有明确要求住院期间伤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为一人护理。
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108元,护理费共计16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30%×5=3081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予调整。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5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
残疾器具费300元,有购置发票及医院病历记载的使用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12028.85元。
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964元,剩余39064.85元,由被告肃宁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90%计35158.37元。
被告王松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2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515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460元,原告娄庆祥承担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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