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文举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孟伟君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娄文举,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伟君,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长兴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文举与被告孟伟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梅、被告孟伟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孟伟君驾驶的黑B72126重型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责任完全在被告孟伟君,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吊装作业,并未在通行,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该起事故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所以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对该起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90.10元、误工费25214.4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九级伤残标准)、交通费203.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等事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31天)2人护理,间隔81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标准计算应为19322.16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构成九级伤残支持2000.00元,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320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25214.40元、护理费19322.16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20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共计人民币165317.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381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孟伟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00元由被告孟伟君承担3606.00元,原告承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孟伟君驾驶的黑B72126重型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责任完全在被告孟伟君,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吊装作业,并未在通行,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该起事故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所以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对该起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90.10元、误工费25214.4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九级伤残标准)、交通费203.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0元等事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31天)2人护理,间隔81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标准计算应为19322.16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构成九级伤残支持2000.00元,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320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25214.40元、护理费19322.16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20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共计人民币165317.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381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孟伟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00元由被告孟伟君承担3606.00元,原告承担71.00元。
审判长:王慧颖
审判员:任参
审判员:曲丽梅
书记员: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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