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294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逮捕,3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矛盾,在其位于本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进行打砸,拔开天燃气管扬言自杀,将其妻鲍某甲、妻姐鲍某乙等人从家中赶出后反锁防盗门,鲍某甲报警。公安莲湖分局民警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莲湖区大队西华门中队消防员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因天然气浓度即将达到闪爆点,消防员禁止强行打开防盗门,民警与消防员一同疏散楼内居民,关闭天然气总阀及部分电源,并对娄某某进行劝解。后娄某某自行打开防盗门手持菜刀冲出楼道、向周边人员挥舞,民警见状强行将其控制并抓获。经核实,**小区**号楼共有两个单元,住户72户,常住人口219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鲍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书证;5、物证刀具三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6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刀具三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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