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娄某
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
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嫖娼于2014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娄某电话联系刘进(另案处理)索要冰毒,刘进通过快递向娄某住处寄送包裹1个。
后娄某于5月24日接收该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自该包裹中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9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
被告人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上仅是想自己吸食毒品,未想到刘进邮寄这么多的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5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5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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