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栋
娄明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冯海
周洪春(依安县太东乡法律服务所)
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2015)依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娄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娄明晶(系原儿),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北新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1573-9。
负责人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南门外龙运检测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488XXXX。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娄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被告冯海、被告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栋委托代理人娄明晶,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冯海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栋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冯海驾驶黑B0038E号出租车在依安镇新世纪小区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出租车挂靠在依安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8870.00元、护理费16159.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3.00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09202.00元。
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海及运通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2.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依安县人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人民医院外请医生为原告做手术,原告支付5000.00元费用的事实。
4.依安县星河宾馆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作鉴定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冯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护理费要求的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按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达不到八级,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并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财险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冯海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冯海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冯海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冯海的车与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冯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娄栋受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冯海对原告娄栋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冯海所驾驶的黑B0038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海赔偿。
被告冯海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对冯海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栋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3913.00元、护理费16058.56元、交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21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海赔偿原告娄栋医药费38887.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41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冯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00元,原告娄栋负担118.00元、被告冯海负担236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760.00元,合计3080.00元,由被告冯海负担;被告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冯海负担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冯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娄栋受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冯海对原告娄栋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冯海所驾驶的黑B0038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海赔偿。
被告冯海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对冯海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栋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3913.00元、护理费16058.56元、交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21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海赔偿原告娄栋医药费38887.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41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冯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00元,原告娄栋负担118.00元、被告冯海负担236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760.00元,合计3080.00元,由被告冯海负担;被告依安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冯海负担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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