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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洪江与杜振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洪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振琪,个体。

原告娄洪江诉被告杜振琪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杜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洪江诉称,2017年9月28日,在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渤海大街与长城大街交叉路口路段,原告乘坐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杜振琪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5901.26元。被告杜振琪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19时左右,娄丛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渤海大街与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城大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振琪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娄洪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的绥公(交)认字第(2017)第1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丛负主要责任,杜振琪负次要责任,娄洪江无责任。被告杜振琪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伤后原告娄洪江到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经原告娄洪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娄洪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娄洪江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娄洪江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日。娄洪江系农业家庭人口。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娄洪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娄洪江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8天×100元=2800元。2、营养费:原告娄洪江经鉴定营养期为50日,50元×50元=2500元。3、护理费6121.43元,原告娄洪江住院天数为2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经鉴定护理期为50日,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42157元÷365天×(3天×2人+47天)=6121.43元。4、误工费11000元,原告娄洪江误工期经鉴定为100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娄洪江在秦皇岛兴仪机械工程有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10元,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打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110元×100天=11000元。5、伤残赔偿金27494元,原告娄洪江系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娄洪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3747元×20年×10%=2749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娄洪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娄洪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5415.43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打款明细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娄洪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娄洪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洪江的合理经济损失55415.43元,因被告杜振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杜振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415.43元。因原告娄洪江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振琪赔偿原告娄洪江各项经济损失55415.4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已收取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娄洪江承担1176元,由被告杜振琪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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