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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爱凤与许金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娄爱凤,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许金秋,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娄爱凤诉被告许金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被告许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42.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许金秋驾驶车辆撞坏小花园围栏,在原告丈夫制止其行为时,被告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丈夫受伤。原告和被告理论时,被告又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头部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542.2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许金秋辩称,被告不存在推倒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13时50分许,原告丈夫与被告在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333弄C区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互殴。13时58分许,原告及其丈夫再次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伤后至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夫妇与被告均未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继而发展到互相拉扯、推搡等肢体冲突,双方对人身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酌定被告就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189.26元,由被告承担59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秋赔偿原告娄爱凤医疗费59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娄爱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金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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