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玉明,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智慧,女,193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梁智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户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居住系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母子关系,故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占有”。一审法院对租金的计算不合常理且高于市场平均水平。
梁智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梁智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娄玉明搬离系争房屋。2、要求娄玉明按每月3,500元计算,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娄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梁智慧;二、娄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智慧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44万元,并按每月3,400元计算,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梁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属梁智慧所有,娄玉明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现梁智慧要求娄玉明搬离该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娄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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