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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益军、冯延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益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延淑,女,193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燕,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燕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文兴、被上诉人王志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抽逃资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之一就是项目投资,公司向其他公司转款被认定为抽逃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5、执行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我方的财产。执行法院在诉前己经预查封了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的房产后,又冻结了上诉人银行账户70多万元的存款、同时还查封了上诉人市场价值约为330万元的房产,合计冻结查封财产约500万元,远超执行标的额。违背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在己经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足额的房产后,法院就不应该再追加其他人,景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裁定的情况下,擅自查封娄益军、冯延淑价值400多万元的资产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现在景县法院己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标的足额价值的房产,不应该再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
6、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工04民初4772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524民初324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内众多法院认定金安公司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志燕诉金安公司和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不该作出的错误的判决,2017年10月18日景县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己收到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金安公司的调查报告,检察院多方调查走访出具的报告事实,一审法院拒不采纳,而是采纳了一审景县法院之前错误的判决(2016)冀1127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2044号判决书违背了法律规定中的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应该驳回王志燕的诉求,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一审景县法院没有驳回其诉求,反而作出了一个不该做出的错误的判决。现在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一个不该做出的错误判决又做出了第二个错误的判决,其作出的(2017)冀11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不该作出的错误的判决作出的错误的裁定。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王志燕辩称:一、银行资金明细充分证明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通过资金转"11的方式抽逃注资资金10000万元,如图。关于候雪敏、石谈伟、吴如意在银行的账号分别为:
冯延淑用于注资的账户为:6222020402038076988
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注资再抽逃资金转圈的明细见原审卷宗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银行转款记录),并且对于该证据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的自认和所提交的检察院调查结果,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己承认注册成立三个月的金安公司10000万元股权仅仅转让了8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检察院的调查结果也证明了上诉人10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仅为85万元。所有这一切更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所称的“注资当日即将全部资金转入智投公司是投资行为,是正常业务往来,而不是抽逃资金”不是事实,无论上诉人如何辩解和举出何种证据,只能是假证、伪证,否认不了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
2、上诉人抽逃资金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既然上诉人抽逃出资,就应该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所称股权己转让、张英杰和工商部门档案造假,以及金安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均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抽逃资金民事责任的理由和借口。请问:①张英杰和工商部门档案造假,上诉人就可以白白抽逃资金,什么责任也不承担吗?②金安公司在经营中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上诉人就可以白白抽逃资金,什么责任也不承担吗?③上诉人抽逃资金一个亿,再把一个亿的股权以区区85万元卖出去,抽逃一亿的资金后,再赚取85万元,这样上诉人就可以白白抽逃资金,什么责任也不承担吗?
四、答辩人申请查封上诉人的财产并提供担保,目的就是保障答辩人民事权益的实现。①保全财产的时效性,要求法院冻结、查封财产的实施必然先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的制作。②上诉人所称查封方润公司房产后再查封他的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但方润公司的房产己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的查封仅为轮侯查封,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才又申请查封上诉人的财产。③关于查封上诉人房产一事,因上诉人的房产属于不动产,房产属于一个整体,且具有不可分性,法院查封房产不可能对其分割处理。并且,上诉人一日不偿还债务,答辩人的损失就一天天的增加,执行标的额也就一天天的增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中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2、解除查封娄益军、冯延淑的银行账户和房产。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娄益军、冯延淑收到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王志燕诉金安公司和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6月5日查封了娄益军、冯延淑账户金额70多万元,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娄益军价值330万元的房产一套。娄益军、冯延淑认为该裁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2017年6月5日和6日查封了娄益军、冯延淑的财产,2017年6月7日才作出执行裁定,该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公司设立登记时娄益军、冯延淑履行了出资义务,2012年5月1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英杰、赵保平、谢志强、冯村跃、刘凯,公司设立档案存在造假嫌疑,撤换了原来股权转让的材料,并有多处假冒娄益军、冯延淑签字的伪造材料,2013年至2016年度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没有娄益军、冯延淑为发起人和股东的信息。关于张英杰等人和石家庄工商局某些人档案造假一事娄益军、冯延淑正在搜集证据准备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机关报案。3、执行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剥夺了娄益军、冯延淑的申辩权,程序违法。4、执行法院裁定认定娄益军、冯延淑抽逃资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之一就是项目投资,公司向其他公司转款被认定为抽逃资金没有事实依据。5、执行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原告财产。6、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志燕诉金安公司和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作出的(2017)冀11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燕与金安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1127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志燕负担4697元,被告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63元。判决书生效后,因金安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志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6日,王志燕以第三人娄益军、冯延淑为金安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冀11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本案被执行人。娄益军、冯延淑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金安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发起人为娄益军、冯延淑,二人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娄益军持股80%,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缴纳出资4000万元,2012年2月1日缴纳出资4000万元,冯延淑持股20%,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2012年2月1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以上出资经河北北泰方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工商机关予以核准登记。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侯雪敏向娄益军个人账户转款1500万元,石倓伟向娄益军个人账户转款2500万元,侯雪敏向冯延淑个人账户账款1000万元,同日,娄益军、冯延淑分别向金安公司验资临时存款账户0402020139300297475转款4000万元、1000万元,完成验资后,该5000万元自河北金安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转至该公司基本账户0402020109300410566,同日,金安公司基本账户向河北智投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万元。2012年2月1日,吴如意向娄益军个人账户转款4000万元,向冯延淑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娄益军、冯延淑分别向金安公司验资临时存款账户0402020139300297874转款4000万元、1000万元,完成验资后,该5000万元自金安公司的临时账户转至该公司基本账户0402020109300410566,同日,金安公司基本账户向河北智投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娄益军、冯延淑在出资时通过他人获得相应款项,在汇入金安公司临时验资账户验资完毕后,转入基本账户,又于同日通过基本账户转出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娄益军、冯延淑辩称其公司主营投资,向其他公司转款不能认定为抽逃资金,却未向法庭提供其注册资金于当日验资完毕后转于河北智投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系与该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娄益军、冯延淑之行为应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情形。对娄益军、冯延淑所提查封其财产程序违法及超标的的意见,在向娄益军、冯延淑送达裁定书时,已明确其救济途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娄益军、冯延淑称其二人早已不是金安公司股东的意见不能否定二人抽逃出资的事实。对娄益军、冯延淑辩称金安公司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娄益军、冯延淑抽逃出资,应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娄益军、冯延淑该辩解不予支持。娄益军、冯延淑作为金安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娄益军、冯延淑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王志燕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娄益军、冯延淑出资款的来源及资金流动情况,娄益军、冯延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情况的正当性。据此,娄益军、冯延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娄益军、冯延淑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益军、冯延淑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之外,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娄益军、冯延淑将金安公司以8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英杰等人,此后,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英杰,公司股东变更为张英杰、刘凯、冯村跃等七人。金安公司2013年至2016年度报告显示,张亚威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张英杰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实缴出资额25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冯村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赵保平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陈泉压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谢志强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刘凯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前述出资实缴时间均为2012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申请执行人王志燕认为金安公司股东娄益军、冯延淑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而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王志燕的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而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审查应否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应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是否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或出资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等为重点。首先,王志燕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金安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执行完毕且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王志燕要求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尚未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中虽存在金安公司将10000万元资金转让智投公司账户,智投公司又向出借注册资金给娄益军、冯延淑的侯雪敏、石倓伟账户转款,侯雪敏、石倓伟向同样出借注册资金给娄益军、冯延淑的吴如意账户转款的情形,但从所转款项的数额看,侯雪敏、石倓伟分别出借给娄益军、冯延淑2500万元,吴如意出借给娄益军、冯延淑5000万元,而智投公司转给侯雪敏的资金为6500万元,转给石倓伟的资金为11100余万元,扣除侯雪敏、石倓伟分别转给吴如意的3290万元后,侯雪敏、石倓伟、吴如意三人所得款项于其出借数额均不相符,此事实可证明智投公司与侯雪敏、石倓伟间、侯雪敏、石倓伟、吴如意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结合金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直接得出金安公司将10000万元资金转至智投公司账户即为抽逃资金的结论;再次,娄益军、冯延淑已于2012年5月将各自所占股份转让给张英杰等人,不再持有金安公司股份,王志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娄益军、冯延淑参与了金安公司后续的经营管理;金安公司的转让对价虽为85万元,但该数额应为受让人在了解金安公司当时资产状况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娄益军、冯延淑抽逃资金的依据;最后,即便娄益军、冯延淑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金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亦已显示受让金安公司股份的张英杰等七名股东已于受让后的2012年6月4日足额实缴了出资,王志燕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金安公司在2015年6月与其发生借贷时的资本状况,仍因娄益军、冯延淑的抽逃资金行为而处于非充盈状态,继而降低了金安公司的偿债能力。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作为被执行人的金安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是否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金安公司原股东娄益军、冯延淑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王志燕要求追加娄益军、冯延淑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益军、冯延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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