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娄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3日归还借款,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娄自强借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13日偿还,被告王某某当日书写借条。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娄自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娄自强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丁 丽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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