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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蓓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娄蓓娟,女,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蓓娟与被告俞文火、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文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蓓娟诉称,2018年11月12日,驾驶员俞文火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沪HM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文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H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娄蓓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肱近端粉碎性骨折(neer三部分),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三)、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922.05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52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其余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故商业险内最高赔偿80,000元。其认为俞文火离开事故现场,应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伙食费以及非医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只认可XXX伤残;误工费要求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1,09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原告年龄比较大,只同意处理一期的护理费、营养费;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庭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H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大众公司认可俞文火系职务行为,商业险投保了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按俞文火的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俞文火明知存在事故,但其仅凭无碰撞行为就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故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俞文火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俞文火存在逃逸的行为,故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均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8,43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凭票支持30,538.7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计支持3,600元(含二期)。(3)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含二期)。(4)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850.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80,000元,以上合计200,200元,余款80,650.7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蓓娟200,2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蓓娟80,65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8元(原告娄蓓娟已预交),由原告娄蓓娟负担42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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