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铁厂沟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证住址同上(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岔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芦,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81号。
负责人:林维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兵,被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芦、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59735元,此款由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超出部份由被告罗某某承担80%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14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川WAS557号摩托车自三鑫路南段往北段行驶,行至地税局红绿灯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孔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送至会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17087.59元(已由罗某某垫付)。7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月,门诊随访,1年后视复查情况取内固定。2017年1月3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因定需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家庭困难,受伤前两年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民生小区守门,月工资1200元,原告受伤产生了误工费。原告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会东县城管局上班,原告一家人于2015年在会东县鲹鱼河镇哑口村1组购买了房屋,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仍未得到的赔偿费用以下:1、住院护理费3500元,2、院外护理费8550元,3、误工费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7、评残鉴定费140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59735元。2016年7月14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赔偿未果,均未得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
2、会东县中医院病历一本、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费用支出等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4、领条5张、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
5、房屋买卖协议、合资建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了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孔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罗某某、原告孔某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故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孔某某的损害承担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所有并驾驶的川WAS5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答辩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否予以支持。
我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是指公民离开户籍住所地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1年开始一直在会东县城管局上班,也居住在县城,原告一家人2015年在会东县鯵鱼河镇垭口村1组购买了房屋。但原告没有举出其在城管部门工作的任何证据,城管部门也未为原告出具在其单位工作的相关任何证据,本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印证下,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其在城管局上班的理由;其次,原告称一家人在2015在垭口村购买了房屋,提交了《合资建房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资建房合同》中合资建房的双方为王文才、朱朝英,李恩秀,仅从该合同中不能得出与原告关联性的结论。《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卖双方为李恩秀,孔得林、范陪芝,原告庭审中称孔得林系其子,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孔得林的父子关系,即使父子关系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子就在垭口村共同居住,只能证实孔得林购房一事。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论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诉请误工费赔偿,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已达职工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了在民生小区务工(门卫)领取报酬的工资领条(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确定原告务工的事实,原告诉请每月按12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折算后日工资为40元。
3、原告诉请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否予以支持。
我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受害人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应提交伤残鉴定结论和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住院治疗的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中确定了原告住院时间,建议休息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全部或者部份丧失劳动,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且其年龄达70周岁以上,未达71周岁,对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罗某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适宜。
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对被告罗某某垫支医疗费用计入原告总的损失费用中,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更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原告损失:
1、医疗费17087.59元(被告罗某某垫支)。2、护理费12050元。住院期间28天×125元/天+院外休息90天×95元/天。3、误工费4720元,住院28天+休息90天=118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247元。10247元/年×10年×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5484.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70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此费用合计已超出限额部分,故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赔偿限额部份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50元、误工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合计29017元。综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39017元。
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16467.59元(55484.59-39017)。因此次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原告孔某某驾骑的人力三轮货车不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3174元(16467.59×80%);原告自行承担20%部分,金额3293.59元。罗某某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7087.59元,折抵为其应赔偿原告费用13174元后,尚有剩余3915.59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罗某某。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2050元、误工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合计3901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80%比例,金额131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孔某某退还被告罗某某垫支医疗费17087.5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孔某某实际退还被告罗某某费用3915.5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3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交纳50元,被告罗某某198交纳(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罗某某径直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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