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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王帆、梁宝平,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日月星大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亓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梁宝平、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206.32元,医疗保险费3452.4元,合计22658.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代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并被告违法不予缴纳,造成原告不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员工社会保险和理疗保险待遇。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依然不予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高新区社保局和医保局协商确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19206.32元,医疗保险费3452.4元。
被告曼哈维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金应当由税务机关要求被告缴纳,原告无权起诉。二、原告在自行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时在社保机构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企业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三、原告自行缴纳保险后,没有就此免除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四、原告的提供证据不能说明其缴纳的资金额是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某某举证如下:
1.仲裁调解书一份(出示调档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经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695.52元,且被告为原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仲裁调解书具体有法律强制力,原告可以依此仲裁调解书向具有执行力的法院或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补缴了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费保险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应当由企业所承担的保险金。保险收据中体现出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该期间与原告本人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期间不符合。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对超过该期限的部分保险金,被告不予承担。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四页,欲证明原告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19206.32元,其中包含保险金15601.34元,滞纳金3604.9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这三个月的相关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缴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曼哈维公司举证如下:
工资还款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并未履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工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无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自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曼哈维公司工作。自2012年9月起,原告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后,未向社保局缴纳。企业应缴纳部分,被告未向社保局缴纳。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自行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9206.32元(其中包括个人缴费本金4457.57元,利息1030元,单位缴费本金11143.77元,利息2574.98元)。并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医疗保险金及利息3452.4元。被告对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金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工资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庆××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曼哈维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孔某某)支付29695.52元,用于支付申请人提出的各项申请请求事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此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一切劳动关系处理完毕,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被告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原告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补缴后,亦应由被告曼哈维公司向原告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故对于2014年1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不应承担。经核算,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7148.72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是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及利息34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孔某某返还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7148.72元;
二、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孔某某返还医疗保险金及利息共计3452.4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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