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林业局某某管理处工人,住伊春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五营区滨河小区二期某某号车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雪娟于2017年5月初找到我,要以每月人民币600.00元租我车库,我说车库不能出租只能出售,被告称有人买车库时立即腾出车库。于是我把滨河小区二期某某号车库三把钥匙交给了被告。2017年6月份,赵明禄要买我的车库并交了定金,我让被告尽快腾出车库时被告不同意,还在车库门上写本车库有纠纷,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被告陈雪娟,以租赁名义骗取车库,不交租金,非法侵占,直接影响了我的车库出售,严重侵犯了我的房屋(车库)所有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停止侵占,腾出房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在河南买了原告两户楼,约定每户楼房人民币30,000.00元,补差款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我已向原告支付全款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承诺我2016年12月1日前将两户楼给我,到期后没给我两户房子。2017年春天,原告妻子找我说她与原告离婚了,这两户楼她不管了,于是我就去找原告孔某某,孔某某说房子补差款肯定会交全,并且让我拿到钥匙。我不相信,他就说他在滨河小区有车库,可以把这个车库给我做抵押,然后给我3把车库钥匙,原告将车库抵押给我时他的前妻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某某提交的带有“有纠纷此车库”字样及电话号码的车库门照片2张,被告陈雪娟承认是本人所为,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车库已经抵押给自己,不能由原告另行出售。但被告陈雪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车库已经抵押给自己,故本院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雪娟提交的买卖楼房合同1份,原告孔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五营区滨河小区二期某某车库以每月人民币600.00元价格租给被告陈雪娟,并约定如有人购买此车库,被告陈雪娟应立即腾出车库。2017年6月份,有人购买此车库并且交付定金,原告孔某某通知被告陈雪娟将车库腾出,被告以原告将车库抵押给自己为由,拒不交付车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返还车库。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陈雪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陈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诉车库的权属归原告孔某某,被告陈雪娟无权占有。虽被告陈雪娟称该车库已经抵押给自己,不能由原告另行出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娟占有该车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孔某某的合法利益,原告是该车库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车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位于五营区滨河小区二期某某车库;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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