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邱东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邱东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东星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邱东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王宇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孔某某医疗费90581.66元、住院伙食费23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误工费17900.63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后期治疗费26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0.6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861.6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邱东星于保险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医疗费29902.17元、住院伙食费2300.00元、护理费6305.40元、误工费12190.68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0.60元、交通费3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6466.8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邱东星于保险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邱东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孔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洋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时,为躲相向来车与同向被超车辆相刮(未超过去),两车驾驶人分别先后制动减速过程中又造成追尾,致使两车严重损坏。两车驾驶人及×××号车内的乘坐人姜国亮、×××号车内乘坐人李洋、李某某、高英旭受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邱东星承担主要责任,孔今宇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现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起诉至法院。
邱东星承认孔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孔某某、李某某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孔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同意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首先由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险限额为1万元这个赔偿限额内赔偿。在由被告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认孔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孔某某、李某某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孔某某应提供合法的效的驾驶资格,在孔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住院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准,并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营养费应30.00元天为准。交通费,孔某某、李某某应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具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孔某某、李某某户籍及有效的鉴定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孔某某、李某某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不能再单独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孔某某、李某某是十级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险限额为1万元这个赔偿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所投保的平安被告车辆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邱东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孔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为躲相向来车与同向被超车辆相刮(未超过去),两车驾驶人分别先后制动减速过程中又造成追尾,致使两车严重损坏。两车驾驶人及×××号车内的乘坐人姜国亮、×××号车内乘坐人李洋、李某某、高英旭受伤。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五座,每座1万元),邱东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邱东星承担主要责任,孔今宇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某、李某某先后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孔某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0581.66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孔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26800.00元,误工期限为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500.00元。李某某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902.17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日期为2018年8月6日),李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当日起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2500.00元。
另查明:孔某某、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五社,户别为农业,现居住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老街15号楼5单元501室。
本院认为,邱东星驾驶车辆与孔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国亮受伤,邱东星负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邱东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孔某某、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先予赔偿。邱东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因在本起事故中,还导致李洋、高英旭受伤,给其造成损失,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孔某某、李某某、李洋、高英旭。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邱东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洋作为×××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孔某某是该车的使用人,李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李某某以居住在城镇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孔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抗辩孔某某应提供合法的效的驾驶资格,经查,孔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抗辩孔某某、李某某住院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准,并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该抗辩无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不予采信。其抗辩交通费,孔某某、李某某应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具有关联性。因孔某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受伤后前往吉林市治疗,其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对孔某某、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承保范围,不应赔偿,另孔某某、李某某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不能再单独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孔某某、李某某可以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其抗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孔某某、李某某是十级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其他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某某3000.00元,赔偿李某某30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某某医疗费90581.66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6800.00元,合计122381.66元中的6054.00元(10000.00元-应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某某误工费17900.63元,护理费12610.8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32067.40元(伤残赔偿金12950.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9.00元年×12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7878.83元中的35142.71元(11万-应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9902.17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34002.17元中的1682.00元(10000.00元-应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12190.68元,护理费6305.4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32067.40元(伤残赔偿金12950.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9.00元年×12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5863.48元中的28922.04元(11万-应赔偿其他人的损失);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某某各项损失102244.65元【(190260.49元-3000.00元-6054.00元-35142.71元)×70%】;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9383.13元【(89865.65元-3000.00元-1682.00元-28922.04元)×70%】;
四、邱东星赔偿孔某某各项损失30673.39元【(190260.49元-3000.00元-6054.00元-35142.71元-102244.65元)×70%】;赔偿李某某各项损11814.94元【(89865.65元-3000.00元-1682.00元-28922.04元-39383.13元)×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孔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5700.00元由邱东星负担3990.00元,孔某某、李某某负担1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实成
书记员: 梁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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