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令新,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新与被告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被告于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车辆一台,车辆价款为150000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金龙辩称:原告出售的车辆,当时是卖给被告的亲戚陆海军的,原告不放心,后来才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欠款由陆海军归还,如不能偿还由被告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修车费用进行抵顶。双方买卖车辆的时间不是欠条书写的时间,该车辆转让后被告将一部分在矿上结算的运费,交付原告去结算抵顶部分款项,此后被告又用原告在被告处修车的费用对购车款进行抵顶,被告已不欠原告车款。如果被告欠原告车款,现在原告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孔令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28日被告于金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车款150000元。
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冀0803民初字8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的车款,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于金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自己记载的给付原告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运费结算单据48756元的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运费由原告去结算以抵顶所欠原告车款。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拖欠修理费26612元的欠条复印
件一张,拟证明用该修理费抵顶所欠原告车款。
3、修理费单据复印件57张,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修理费83258元,用于抵顶所欠原告车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孔令新将车辆一台卖给被告于金龙,于金龙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孔令新车款150000元(壹拾伍万)整。欠款人:于金龙”。2018年6月5日,原告孔令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金龙给付车款150000元及借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10000元予以认可,对150000元车款认为已经用运费及原告拖欠的修理费进行了抵顶,法院认为原告孔令新给付购车款的请求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孔令新对于金龙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孔令新又就该购车款的给付重新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未就该购车款的给付达成还款协议及抵顶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车款欠条后,因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自原告催要之日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该购车款,视为已经行使追要的权利,自该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应予给付所欠车款并自其追要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于金龙称将其在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48756元运费结算单据交付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其处修车所出具的修理费欠条20000元及拖欠的修理费83258元用于抵顶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原告并不认可,双方亦未就此相互抵顶达成合意,且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欠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令新车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于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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