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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刘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王艳秋
之妻
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
邓强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秋,
原告之妻,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营子矿区。
负责人徐俊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春跃、王艳秋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孔某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含医疗器械费用72.00元)总计39243.39元,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3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应参照本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93天,计误工费为1007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中表明原告须绝对卧床2个月,故护理天数以93天计算,计护理费为55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20.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故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61天)122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但其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超出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依法支持3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且原告未有相反证据质证,故原告应予返还。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任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因事故车辆冀HC67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39243.39元、误工费10075.00元、护理费5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宿费1520.00元、营养费12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3300.00元,总计人民币6303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10075.00元、护理费5580.00元、住宿费1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29675.00元;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计3336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3354.37;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0009.0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3029.37元;
原告孔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该费用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原、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减半收取6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承担445.0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孔某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含医疗器械费用72.00元)总计39243.39元,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3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应参照本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93天,计误工费为1007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中表明原告须绝对卧床2个月,故护理天数以93天计算,计护理费为55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20.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故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61天)122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但其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超出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依法支持3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且原告未有相反证据质证,故原告应予返还。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任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因事故车辆冀HC67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39243.39元、误工费10075.00元、护理费5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宿费1520.00元、营养费12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3300.00元,总计人民币6303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10075.00元、护理费5580.00元、住宿费1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29675.00元;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计3336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3354.37;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0009.0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3029.37元;
原告孔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该费用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原、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减半收取6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承担445.0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190.00元。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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