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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王绪全、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季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绪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成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6932175-4。
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堂(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绪全、王某某、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季旭、被告王绪全委托代理人朱成军、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绪全驾驶鲁D×××××号三轮车沿店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1996.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丁某甲、丁某乙陪护,护理人丁某乙系北京国济中医医院职工,护理人丁某甲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明顺服饰销售中心职工。同时,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的产生。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右髋臼骨折、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后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右耳廓复杂撕裂伤后耳廓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18000元。3、护理情况评估建议为:2013年8月6日-8月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2-3个月;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5日。4、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5、二次手术时误工期建议为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损伤、遗有右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耳廓复杂性撕裂伤后遗有右耳廓畸形,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绪全合伙使用该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绪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2369.49元和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绪全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因此,本院酌情被告王绪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绪全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9369.49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同时,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绪全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由被告王绪全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根据该陈述,被告王绪全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车辆鲁D×××××三轮汽车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数为41996.2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24天。因此,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5元/天乘以24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6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定残日为2013年11月23日,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9.10元/天(10620元除以365天)。因此,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6日)至原告伤情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2日),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3171.9元(29.10元/天乘以109天)。同时,原告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个月,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阶段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零15天。因此,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309.5元(29.10元/天乘以45天)。综上,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总数为4481.4元(3171.9元加130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8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丁某乙所在单位北京国济中医医院出具的工资表,护理人丁某乙的平均日工资为106.31/天(3191.42加3127.20元加3249.20元加再除以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丁某甲所在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名顺服饰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表,护理人丁某甲的平均日工资为48.76元/天(1299元加1473元加1616元再除以90天)。同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告需要的护理情况评估建议为:2013年8月6日-8月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2-3个月;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5天。因此,自2013年8月6日-8月30日,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3721.68元(106.31/天加48.76元/天再乘以24天)。针对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3个月的护理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阶段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零15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丁某乙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护理人丁某乙因陪护原告请假116天。因此,原告该阶段损失的护理费应为7973.25元(106.31/天乘以75天)。同时,原告行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5天,针对原告该阶段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护理人丁某乙一人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该阶段损失的护理费应为1594.65元(106.31/天乘以15天)。综上,原告损失的护理费总数应为13289.58元(3721.68元加7973.25元加1594.65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75天的营养期限。因此,原告损失的营养费应为2250元(30元/天乘以75天)。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79.5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
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4481.4元、护理费13289.5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108273.27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158.9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4481.4元、护理费13289.5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为41691.43元(108273.27元减去56158.98元再乘以80%),扣除被告王绪全垫付的9369.49元,由被告王绪全赔偿原告32321.94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158.98元;
二、被告王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32321.94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绪全、王某某负担2813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中鹏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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