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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星。
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洪刚。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165号。
代表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王某某、李建星、原审被告段洪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李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原审被告段洪刚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京G×××××号(登记车主为段洪刚)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0KM+131M处,与前方顺向李爱军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王信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孔庆科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立磊、孔燕燕、孔祥硕、孔祥锐)、冯会江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邢淑梅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连续相撞,造成孔祥硕、孔祥锐、孔燕燕当场死亡,吴立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孔庆科、孔某某严重受伤的重大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京G×××××号专项作业车因制动失效,准驾车型不符、该车未定期检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孔某某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7.1%,为十级伤残;2、车祸致右肩胛骨、左内踝骨折,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冯会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信驾驶的冀T×××××在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王某某在公安部门的多次讯问笔录供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与李建星合伙购买,该车的日常修理与加油都是由李建星负责,张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京G×××××号肇事吊车的转让,一直是与李建星联系,购车的价格也是与李建星商定的,并且将随车的行车证、登记证书等文件都交给的李建星。购车款95000元中有李建星的50000元,李建星称该款是出借给王某某的并称其受王某某雇佣,由王某某给其开工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称该车系在2012年8月份以前转让给王某某和李建星,证明不足,不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虽然登记在段洪刚名下,但该机动车登记档案中《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继续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段洪刚)的签字均不是段洪刚本人所写,系他人冒用的段洪刚名字所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段洪刚并不知道自己名下登记有京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也从未签署过任何机动车登记表格,是他人冒用其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档案中0604201239332234号暂住证也系伪造。他人凭此伪造的暂住证办理的京G×××××号车过户登记,段洪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孔某某被送往冀州市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78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共计50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期限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期鉴定为120天,数额为:11731.4元(3568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鉴定为60日,数额为:5267.7元(32045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孔某某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居住地为枣强县许贺屯村,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百分之十,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对于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及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孔某某主张住所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78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731.4元、护理费为5267.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5468.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伤亡,应为其按比例预留相应的份额。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孔某某医疗费2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孔某某伤残赔偿金500元。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00元。剩余54068.83元由王某某、李建星共同担负,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李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68.83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某某各项损失7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某某各项损失700元;四、驳回孔某某对段洪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王某某、李建星担负,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对本案孔某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参与买卖车辆的王某某、李建星、张某对购车时间、交付时间不能表述一致,经查,张某作为涉案车辆卖方收到购车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在各方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交付购车款项时交付车辆,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14日由张某转让并无不当。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张某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转让,且转让后上诉人张某又将车辆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要回,不利于购车人车辆检验。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制动失效,准驾车型不符、该车未定期检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形,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车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现上诉人张某对此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孔某某主张转让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关于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孔某某十级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孔某某的损失数额,经查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刑事案件[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卷宗,孔某某与交通事故四名死者家属与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已履行的512000元赔偿款,本案孔某某的损失数额为54068.83元,四名死者家属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608184.89元,按各自比例予以扣减,经计算,本案应扣减10398.42元,即赔偿数额为43670.41元(54068.83元-10398.42元)。关于被上诉人李建星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没有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李建星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70.41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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