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973092-6。
负责人亓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大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孔某诉被告程力、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朋祥、被告程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赵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孔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4时10分许,二原告父子由孔某驾驶的鲁08-L5683号农用运输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07KM400M处时,被后方顺行的孟国栋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孔某某花医疗费20846.60元,孔某花医疗费11276.70元。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国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13.3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力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机动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后,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4时10分许,孟国栋驾驶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607KM4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孔某驾驶的鲁08L5683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国栋承担全部责任,孔某及其乘车人孔某某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孔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6天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20906.6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3年1月26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孔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孔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8629.1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头部伤口感染,孔某于2012年10月29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647.60元;2012年10月10日,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孔某的车辆及物品直接损失为4880.00元,孔某支付鉴证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00.00元;被告程力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另查,孟国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力,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分别购买了200000.00元、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程力的车辆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孔某受伤,车辆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孟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由被告赔偿;被告程力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20906.60元、误工费4272.95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按187天、22.85元/天计)、住院期间护理费1645.20元(按36天、22.85元/天人、2人计)、残疾赔偿金16684.00元(按8342.00元/年、20年、10%计)、鉴定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按36天、30.00元/天计)、交通费600.00元,共计46388.75元;原告孔某的医疗费11276.70元、误工费914.00元(按40天、22.85元/天计)、住院期间护理费1508.10元(按22.85元/天人、第一次住院按26天、2人计,第二次住院按14天、1人计)、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按40天、30.00元/天计)、财产损失4880.00元、鉴证费150.00元,共计19928.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孔某某、孔某损失43624.25元(医疗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00元、误工费5186.95元、护理费3153.30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孔某某、孔某损失2693.30元(不含被告程力已支付2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程力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孔某某、孔某承担1059元,被告程力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洪利
审判员 孔祥新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张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